(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倪成林与滕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林,滕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77号原告:倪成林,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良庆,住宁国市。原告倪成林诉被告滕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成林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1月16日前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自愿承担150元/天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款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11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自愿承担90元/天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款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1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40000元的利息72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本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40000元本金的利息7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滕良庆未到庭参加审理,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倪成林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2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欠条一份及欠条来由的原始借款条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本金的利息7200元;4.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滕良庆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倪成林所举证据1、2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借款人为郑兴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倪成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滕良庆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倪成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滕良庆(身份证号:342524197712025215)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倪成林(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即在2011年11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150元/天的违约金(从借款还款日届满后第一日开始计算),同时我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款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特立此据为凭!注:……借款人(签字按印):滕良庆……借款日期:2011年8月17日”。后被告滕良庆未还款,现原告倪成林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良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滕良庆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倪成林请求被告滕良庆偿还借款2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成林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款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可支持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滕良庆支付其因欠款发生的7200元利息,因该笔四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案外人郑兴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利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不是其因本起借款中被告滕良庆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成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倪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