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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侯燕芳与黄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芳,黄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侯燕芳,女。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燕芳诉被告黄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燕芳、黄冬日、黄小明、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小明驾驶自有的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金利来大桥往西桥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沿江半岛地段德龙桥桥头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遵医嘱,1、住院期间5月7日至5月17日陪人贰人,5月18日至6月27日陪人壹人;2、出院后全休叁月;3、出院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约需5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3786.4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530元;2、被告黄小明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5329.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具体如下:1、医疗费,我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未扣减,请求法院抵对;2、误工费,应按一年365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计算不合理,其主张丈夫的抚养费证据不够充分,未提供无生活来源或收入证明;5、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定;7、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8、维修费、拖吊费,由法院核定。被告黄小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且事故后其垫付了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小明驾驶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金利来大桥往西桥方向行驶,15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沿江半岛地段德龙桥桥头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燕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燕芳无责任。原告侯燕芳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5月7日被送到梅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13527.45元。遵医嘱,原告需1、住院期间5月7日至5月17日陪人贰人,5月18日至6月27日陪人壹人;2、出院后全休叁月;3、出院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约需5000元。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小明是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明向原告侯燕芳垫付了医药费9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侯燕芳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侯燕芳,1972年2月6日出生,城镇家庭户口;其父侯运国,1949年4月15日出生,城镇家庭户口;其母林利华,1948年12月2日出生,城镇家庭户口;侯运国与林利华婚后共同生育2女,分别为侯燕芳、侯雁芳。原告丈夫丘建良(原名邱建良),1967年8月31日出生,是梅江区西阳镇村民,与原告生育一子丘明辉,1994年7月2日出生,三人自199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梅州市。丘建良,原为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英华船员劳务分公司员工,2003年5月份被广州市中山医附属三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一直未能痊愈,无法外出工作,生活起居由原告侯燕芳照顾,现不具备劳动能力。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燕芳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系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可确定其医疗费为13527.45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18527.45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11天×2人+100元/天×40天×1人=62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则该项费用为50元/天×51天=2550元。四、误工费,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评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6日,共9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92天=7618.79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五、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30226.7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计赔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6年(父亲侯运国1949年4月15日出生)×10%÷2人+22396.35元/年×16年(母亲林利华1948年12月2日出生)×10%÷2人+22396.35元/年×20年(丈夫1967年8月31日出生)×10%=80626.86元;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1410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车辆维修费及拖吊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可确定该项目费用为300元+230元=530元。以上一至九项损失费用共计181606.52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元。原告损失余额61076.52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购买商业险,则由被告黄小明赔偿原告61076.52元,因被告黄小明已垫付9500元,则其仍需赔偿原告损失余额为51576.52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小明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576.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3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GF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燕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30元。二、被告黄小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燕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576.52元。三、驳回原告侯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黄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