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丽佳诉被告余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佳,余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叶丽佳,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027,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园××单××楼××号。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余鹏,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号×××011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园××单××楼××号。原告叶丽佳诉被告余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经北海市公证处公证,约定位于北海市云南北路12号莱茵大厦401号房屋及位于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三层5B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1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也约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因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海市云南北路12号莱茵大厦401号房屋及位于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三层5B302号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丽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4、房产证,证明北海市云南北路12号莱茵大厦401号房屋状况;5、拍卖成交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三层5B302号房屋状况;6、查询证明,证明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三层5B302号房屋状况。被告余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余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丽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书》并经北海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余鹏名下的北海市云南北路12号莱茵大厦4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10)字第0062**号]和被告通过拍卖程序购得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楼)三层5B302号房屋的权益归原告所有。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同时也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楼)三层5B302号房屋尚未过户到被告余鹏名下。本院认为:《财产约定书》和《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名下的北海市云南北路12号莱茵大厦4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10)字第0062**号]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该房产权变更到其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北海市外沙桥头东1栋(旺盛路5号楼)三层5B302号房屋,因被告余鹏竞买该房后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该房的产权证变更至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办理该房产权证书后,再行起诉协助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鹏须协助原告将位于北海市云南北路12号莱茵大厦401号房屋[北房权证(2010)字第0062**号]的产权变更到原告叶丽佳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