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行)初字第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爰潮。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全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寒立。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宓甜甜。原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与被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伦公司)、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开伦公司、被告威籁公司反诉原告昊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宇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鹿全明,被告开伦公司、威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大公司诉称:原告昊大公司系海昌苑二期(包括扩大用地)的拆迁人,被告开伦公司所有的本市同嘉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18日,被告威籁公司经被告开伦公司授权与原告昊大公司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昊大公司向被告开伦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同时被告开伦公司提供正规有效凭证,并且将被拆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昊大公司。协议又约定被告开伦公司同意在2010年10月20日前搬离原址,并将空房交与原告昊大公司拆除。但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昊大公司向被告威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时,被告威籁公司拒绝向原告昊大公司提供发票,致使协议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昊大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开伦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搬离被拆迁房屋,将空房交付原告昊大公司。被告开伦公司、威籁公司辩称: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协议对付款及搬迁事宜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昊大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款项。由于原告昊大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威籁公司已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昊大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因此协议已解除,不存在履行的问题。关于原告昊大公司曾于2010年12月30日欲向被告威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虽属事实,但因原告昊大公司拒收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凭证即收据,坚持要求其出具发票,被告威籁公司未同意,原告昊大公司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开伦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拆迁房屋属国有资产,根据相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不动产处置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被告开伦公司在签约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报批,故本案讼争的补偿安置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伦公司、威籁公司反诉称: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开伦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搬迁,原告昊大公司应于被告开伦公司交房同日支付拆迁补偿款。签约后,被告开伦公司按约腾空了被拆迁房屋,但原告昊大公司在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后虽经其多次催讨,原告昊大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开伦公司即授权被告威籁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致函原告昊大公司解除协议。故两被告要求确认协议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原告昊大公司对反诉辩称: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并无违约行为。反之,因被告开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出具发票和按期搬离被拆迁房屋,致使协议至今未能履行。故解除协议的事由不成立,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开伦公司所有。2007年1月原告昊大公司对海昌苑二期(包括扩大用地)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昊大公司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拆公司)负责实施房屋拆迁具体事宜。2010年10月18日,原告昊大公司与被告开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威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底层72.40平方米、二层61.70平方米,房屋性质企业自管房,用途为营业性用房。原告昊大公司应支付被告开伦公司拆迁补偿款4,067,032.78元,该款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房屋装潢、房屋租赁、沿街面补偿、自购房补贴、设备迁移及重购安装等。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开伦公司收到原告昊大公司款项时,应向虹拆公司开具正规有效凭证,被告开伦公司收到虹拆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向原告昊大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另外,协议约定被告开伦公司同意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10月20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原告昊大公司拆除。协议订立后,被告威籁公司曾于2010年12月30日与虹拆公司办理了被拆迁房屋内水、电、电话费用的清点手续,双方确认该房屋内所涉的上述费用已结清。同日,虹拆公司向被告威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时,双方对开具有效凭证是指收据还是发票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昊大公司拒绝支付款项。2011年3月2日,虹拆公司向被告开伦公司致函通知其在2011年3月15日搬离被拆迁房屋并交房。同月8日被告威籁公司回函称签约后已于2010年底前向虹拆公司开具了合法有效的收据,但该公司拒收该有效凭证,致使其至今未收到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已构成违约。在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前,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同时要求虹拆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其才履行交房义务。嗣后,双方仍未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15日,原告昊大公司又致函被告威籁公司,要求其停止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同月19日,被告威籁公司回复表示由于原告昊大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提出解除协议。另查明,被告威籁公司系被告开伦公司下属子公司,被告开伦公司授权被告威籁公司经营管理被拆迁房屋,经营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出租、出售、签订或解除拆迁类协议。动迁后,被告开伦公司曾于2010年10月15日向虹拆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上海紫叶园地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威籁公司)系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开伦公司)全资子公司。同嘉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上海紫叶园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再查明,被告开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变更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威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紫叶园地实业有限公司,先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上海开伦置业有限公司,再于2013年2月6日变更为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沪轻基(81)字第003号报告、移交报告、沪轻生(1995)026号批复、沪轻生(1995)041号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函、发票、单位空房移交单、收据、律师函及复函、照片,两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威籁公司经被告开伦公司委托代理签约等事项,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即被告威籁公司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告开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昊大公司与被告开伦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威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开伦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项时,应当出具正规有效凭证。该约定虽未明确列明正规有效凭证为发票,但协议所涉补偿款系应缴税项目,被告开伦公司获得该款项理应依据相关规定开具发票。被告开伦公司只提供收据的行为,显属不当。同时,原告昊大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被告开伦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昊大公司表示同意全额支付拆迁补偿款,并已将该款交由本院代管。现原告昊大公司要求被告开伦公司开具发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协议约定被告开伦公司负有搬离被拆迁房屋并交付空房的义务,原告昊大公司要求被告开伦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开伦公司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应当向相关部门报批,未报批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并未明确房屋动拆迁属于需报批事项,被告开伦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相关依据加以证明。同时,协议也未就生效条件作约定。而且,被告开伦公司从未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批以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也是对协议生效的确认。故被告开伦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解除一节,被告威籁公司经被告开伦公司授权虽以原告昊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告昊大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但因该解除事由并不成立,故被告开伦公司、威籁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协议解除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4,067,032.78元,被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迁出上海市同嘉路XXX号,并将空房移交原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对被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80元,由被告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宇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