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洪庆荣与郑秀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荣,郑秀芹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洪庆荣,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风芹,住址同上。被告郑秀芹,住肥城市。原告洪庆荣与被告郑秀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肖风芹,被告郑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庆荣诉称,2009年和2010年郑秀芹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杨建饭店吃饭累计欠款21099元,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饭菜款21099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秀芹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中其本人的签字及对每次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是原宏扬公司销售公司的职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追加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销售公司有内部管理制度,原经理郭希银负责全面日常工作,所有费用由郭希银管理,郭希银已支付原告餐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秀芹原系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职工。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郑秀芹以公司招待客户的名义,在原告洪庆荣经营的杨建饭店就餐,共计64次,累计欠原告餐费21097元。被告郑秀芹每次就餐后,均在原告保存的用餐花费明细金额栏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签名的用餐明细,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李连福的证言,肥城宏扬实业公司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郑秀芹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洪庆荣经营饭店的就餐明细账复印件、销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及杨建饭店给郭希银出具的收到25000元的证明,以证实其为职务行为,并已支付原告餐费。本院认为,被告郑秀芹欠原告洪庆荣餐费21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郑秀芹作为消费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餐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对被告关于其系职务行为,应追加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郑秀芹在就餐期间确系宏扬经贸公司销售公司职工,但被告在所欠原告餐费明细中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审查其是否有宏扬经贸公司的授权。被告虽称其系职务行为,并在就餐时经过销售公司经理郭希银同意后签字,但并未向原告出示公司授权的手续,且经本院调查,宏扬经贸公司对于餐费的招待有严格的规定,对被告的欠款行为,该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每次赊欠餐费后并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餐费明细账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中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应以原件原始记载为准;被告提交的销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证实宏扬经贸公司授权或追认被告在杨建饭店就餐签字,亦不能证实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提交的杨建饭店收到25000元的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明系原告之妻向郭希银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庆荣餐费21097元;二、被告郑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庆荣利息(本金21097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郑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新审判员 解 霞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