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书旺与左英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旺,左英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108号原告:刘书旺,男,1960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英明,男,193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静,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锦秀,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刘书旺与被告左英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越,被告左英明的委托代理人左静、左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旺诉称:200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危改分得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32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于2002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得知被告现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英明辩称: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私产。被告与原告从未见过面,也没有将该房进行买卖或授权他人进行买卖。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被告之子左锦秀以被告(乙方,购房人)名义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7+1的《××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在××地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39.85平方米,建筑面积5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被告、银存娥、张溪。乙方自愿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危改区×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购房款为983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回购安置住房款,应支付98300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9月12日,交付地点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购房款98300元交给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2002年6月9日,被告之子左锦秀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转让房屋协议,甲方左英明(左锦秀之父)愿把因危改所分的×××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以3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刘书旺(详见安置合同地址)。乙方刘书旺愿购买甲方左英明上述房屋。乙方刘书旺已分别于2002年1月12日付给甲方25万元,2002年6月9日付给甲方6万元,共31万元,剩余1万元在(6月9日-9月9日)3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乙方所需要办理相关的一切合法手续。乙方承担所办理任何手续的相关费用。甲方以上约定为左英明委托之子左锦秀办理。协议签订后,左锦秀将《××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原告。200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左英明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小区×区×号楼×单元×××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小区×××号楼×单元×××号。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69.89平方米。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0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充修订条款》,约定甲方收回地下物业管理用房3.5平方米,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产权登记面积为66.39平方米。返还项目及金额包括收回地下物业管理用房金额为17500元;返还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103.95元;利息支付金额为1246.36元。上述合计支付金额为18850.31元。《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中与《补充修订条款》中不一致的,以《补充修订条款》为准。2004年5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否认《××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转让房屋协议》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之子左锦秀承认《××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转让房屋协议》上“左英明”的签字为左锦秀所签。经询,被告本人认可左锦秀代其在《××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上的签字,但不认可左锦秀代其在《转让房屋协议》上的签字。对此,原告称经过对比笔迹,现原告认可《××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转让房屋协议》中被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鉴于被告之子左锦秀明确表示上述合同中左英明的签字为其所签,故原告认为即使上述合同中被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左锦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被告认可收到31万元,但认为是左锦秀向原告的借款,否认收到剩下的1万元。为证明左锦秀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出示左锦秀书写《欠条》一张。对《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已经按照《转让房屋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现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剩余的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协议》,自愿将剩余房款1万元交至法院。关于原告是否入住诉争房屋的问题,原告称自2002年12月10日起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提供办理入住手续流程表以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的票据,以证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费仅为部分年度物业费,且该物业费为原告补交,不能证明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被告承认未到诉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未交纳过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及供暖费。上述事实,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转让房屋协议》,收据,《补充协议书》,《补充修订条款》,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之子左锦秀代理被告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后,又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并将《××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将购房款31万元交付被告之子,后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及供暖费。虽《转让房屋协议》非被告本人所签,且被告没有对《转让房屋协议》进行追认,但被告之子左锦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被告本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该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书旺给付被告左英明剩余购房款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左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书旺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刘书旺名下。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左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