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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黄剑波、陈恩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黄剑波,陈恩辉,林青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刘胤杰。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被告:黄剑波。被告:陈恩辉。被告:林青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黄剑波、陈恩辉、林青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波、陈恩辉、被告林青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剑波提供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80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林青全、陈恩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黄剑波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621.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还息,到期没有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剑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568.27元。(截止2013年6月9日)及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陈恩辉、林青全对本案负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剑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21.34元及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以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黄剑波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并与被告林青全、陈恩辉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核给被告黄剑波的借款额度利率等,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剑波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利息是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20%为年利率7.872%,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1.808%,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担保人陈恩辉、林青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欠款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黄剑波欠本金50000元、利息4012.53元、逾期利息2415元、复利193.81元的事实。被告黄剑波、陈恩辉、林青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黄剑波、陈恩辉、林青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黄剑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实为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则被告黄剑波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剑波未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恩辉、林青全自愿为被告黄剑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662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恩辉、林青全对被告黄剑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黄剑波、陈恩辉、林青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