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董建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建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128号原告: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11层1103室,注册号110000010437957。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浩,男。原告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诉被告董建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淳与被告董建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兴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董建浩每年应休带薪��假5天。2013年1月与3月期间,董建浩存在15天未出勤情况,我公司仅扣取其相应饭补及交通补助与通讯费,此外未从其工资中再扣款。故上述15天实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故我公司无需再向董建浩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董建浩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3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建浩负担。董建浩辩称:2013年1月至2月除国家规定的春节法定假期外,我请休了14天事假,2013年3月8日我也请休1天事假,公司已按照制度相应地扣了工资。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假,实际公司未安排我享受年假。故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知悉未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我不同意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董建浩入职闽兴公司,双方曾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后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闽兴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董建浩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2013年3月28日董建浩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7日闽兴公司向董建浩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就董建浩月工资标准问题各执一词。闽兴公司主张董建浩2011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5月至6月期间每月工资3300元,2011年7月直至离职每月工资4600元,另有饭补(每个工作日25元)、通讯补助1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均需提供票据以报销形式发放)。董建浩主张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4月直至离职每月工资4600元,此外另有饭补(每个工作日25元)、通讯补助1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均需提供票据以报销形式发放��。双方均确认2011年度至2013年度董建浩每年应休年假5天,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除春节假期外)董建浩共计14个工作日未出勤,2013年3月8日董建浩未出勤。就该15天未出勤期间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董建浩主张上述期间系其向公司郑总请休事假,当时填写了事假申请单。闽兴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系董建浩向公司请休假的领导高总已经去世,故无法核实董建浩当时请休的是年假还是事假,其公司相关的请假单也已经丢失,但在董建浩上述未出勤期间,公司仅扣除其相应的饭补、交通补助及通讯费,并未扣除基本工资,故其公司认为董建浩未出勤的15天系享受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假。另查,根据董建浩提举的、闽兴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至4月董建浩工资构成中,每月基本工资均为4600元、交通费均为200元、通讯费均为100元,2013年1月至4��饭补分别为525元、100元、500元与450元,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考勤项扣款分别为14元、247.06元与14元。董建浩主张其上述未出勤期间公司如何扣取工资其并不清楚,其认为应当是按照公司惯例扣取。董建浩就其未休年假的主张另提举:1、年休假补偿申请。载明董建浩于2013年3月28日陈述,因公司并无年休假制度,而向公司领导申请一次性的年休假补偿。下方显示”情况属实。请领导批示!于某2013.3.28”。2、情况说明。载明系闽兴公司综合财务人员于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公司并无带薪年休假制度,且公司业务需要,员工未曾休过年休假,亦尚未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某未出庭。闽兴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于某曾担任其公司财务,现是否在职并不清楚,且其没有权限批假,其公司曾向于某核实签字��况,但于某表示无法确认具体情况,故其公司亦无法确认。2013年5月3日董建浩以要求闽兴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闽兴公司支付董建浩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06.9元;2、驳回董建浩的其他申请请求。闽兴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董建浩亦表示其不同意该裁决结果,但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表示经本院释明其已知悉未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年休假补偿申请、情况说明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1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7年9月1日董建浩入职闽兴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董建浩每年应休年假5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8日期间共计15个工作日,董建浩未出勤,双方关于上述期间董建浩系请休事假还是带薪年假持有争议。就此本院认为,其一,闽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董建浩的考勤休假管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闽兴公司虽主张董建浩系请休带薪年假,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在双方就请休假性质产生争议、且董建浩主张其已填写过事假请休单的情况下,闽兴公司表示相关请假单已丢失,则因此导致无法查清请休假情况的不利后果,应当闽兴公司承担。其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现闽兴公司所持2013年年初系安排董建浩享受2011年至2013年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显然有违上述规定。故综上本院对闽兴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就此采纳董建浩的主张,认定其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8日期间系向闽兴公司请休事假的期间。闽兴公司未按照常规意义上的事假标准扣发董建浩工资,单独不能构成认定董建浩系请休带薪年假的合法理由。双方就董建浩2011年5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闽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此提举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董建浩的主张,认定其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4月起直至离职期间每月工资4600元,另有双方对数额及项目均无异议的补贴。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就董建浩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06.9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董建浩于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建浩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至二Ο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八百零六元九角。如果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闽兴恒昌(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