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中泰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中泰五交化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保字第251-2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中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中山街150号。法定代表人:罗颖薇,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盐坪坝。法定代表人:黄生元,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3)翠屏民保字第25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6958.32元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现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中泰五交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6958.32元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6958.32元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