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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陶丽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丽华,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皖E×××××号汽车系陶丽华挂靠于马鞍山市蓝天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天公司)经营的出租车。2010年7月21日,王金龙与陶丽华签订一份《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约定:陶丽华将皖E×××××号出租车租赁给王金龙使用,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此期间,国家对该车的燃油、气补贴归王金龙所有。后陶丽华将车辆租赁给王金龙经营。车辆租赁期满后,王金龙将所租赁车辆返还给陶丽华。后陶丽华在蓝天公司领取该车2012度国家燃油补贴10807.2元。现王金龙以陶丽华应返还该车2012年1月至7月的燃油补贴6004元为由,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原判认为:王金龙与陶丽华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合同关系。陶丽华在双方车辆租赁期届满后,在所挂靠公司领取了案涉车辆的2012年度燃油、气补贴,其应按协议约定,将该补贴中在车辆租赁期间的部分(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补贴)支付给王金龙,王金龙主张返还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陶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龙支付国家燃油补贴600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陶丽华承担。陶丽华上诉称:2012年度国家燃油补贴10807.2元已被他人领取,并非上诉人领取;上诉人与王金龙之间的帐目已结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金龙的诉讼请求。王金龙答辩称:蓝天公司的证明,证明陶丽华已领取2012年度的国家燃油补贴10807.2元,陶丽华否认领取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次,2012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是在租赁期满后发放的,不存在已结清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陶丽华与王金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国家对该车燃油、汽补贴归王金龙所有”。而蓝天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陶丽华已领取了2012年度的国家燃油、汽补贴,故陶丽华应当返还王金龙租赁期间(截止到2012年7月21日)的燃油补贴。而本案租赁合同届满时,国家燃油、汽补贴尚未发放,且陶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给付王金龙国家燃油、汽补贴,故陶丽华上诉提出,其未领取燃油补贴以及已经结清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陶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