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得伟与曾纯定、范桂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伟,曾纯定,范桂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4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70号原告黄得伟,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展杨、程晓莉,均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纯定,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桂开,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秀萍,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黄得伟诉被告曾纯定、范桂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及被告范桂开的委托代理人雷秀萍、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纯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同年12月21日和2013年3月22日,被告曾纯定分别向我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并当时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每月3%,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如有过期,则愿按照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给我,超过还款期限也未还款。经我多次催款,被告曾纯定均不予置理。经我查询,被告曾纯定已经在2013年5月18日与被告范桂开离婚,并在2013年6月将房产过户到被告范桂开名下。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决两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纯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范桂开辩称,一、我现己同被告曾纯定离婚,虽然此借款显示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从来不清楚有被告曾纯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不清楚曾纯定所借款项的用途和去向。我同被告曾纯定离婚时,曾纯定也没有提到其对外有债务的事情。即使该债务成立,也是曾纯定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二、就借据而言,2012年11月8日与2012年12月21日的借据都没有约定款时间和利息,所以,原告诉求我支付这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期为2013年6月30日,即使此项借款成立,则利息也应当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我偿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此借款的真实性让人怀疑,从(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71号案可知,2012年12月9日,被告曾纯定还借款给伍学贵20万元港币,从常理讲曾纯定应当不缺钱才对,无须向原告借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曾纯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曾纯定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曾纯定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曾纯定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保证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还所有借款,如有过期,愿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纯定没有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199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广州市海珠区南丰街56号瑞宝花园宝丰街2座301商品房,被告曾纯定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用于女儿读书,生活所需,不另外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纯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曾纯定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桂开对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曾纯定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纯定在最后一笔借款中《借据》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清还所有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曾纯定应将三笔借款共80000元清还给原告。至于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每月3%,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曾纯定在2013年3月22日的《借据》承诺“如有过期,愿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本案三笔借款8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当中,被告曾纯定对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曾纯定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或家庭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其他不正当用途。根据被告范桂开的陈述,被告是出租车司机,其是幼儿园保育员,夫妻期间共同购买房屋,婚后生育女儿亦是由夫妻共同抚养。本院意见是,从现有证据和被告范桂开陈述的家庭状况考虑,被告曾纯定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正常情况下,被告曾纯定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没有理由不作为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纯定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曾纯定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桂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桂开辩解本案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纯定、范桂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得伟清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得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负担37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35元。上述受理费2214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8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XX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吴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