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何楚霞,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603仓库C区四楼伺机作案。当被告人蔡某在422号朵朵服装店见被害人陈某的一部三星N7100型手机放在收银台上时,被告人蔡某即乘被害人陈某帮拿衣服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但被被害人陈某及该店老板李某发现。随后被告人蔡某在A区停车场出口被李某等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病历及前科材料;2.证人��言:李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蔡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三星牌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