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2006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4月民间习俗订婚,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郑某某。原、被告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常外出赌博,对原告及婚生子的起居生活不闻不问,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争锋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双方认识过程、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2006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4月民间习俗订婚,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郑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郑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