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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候书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书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书平。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赖中全、赵文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书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候书平及辩护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候书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元/斤的价格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收购旧电机500余斤。该电机系丁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2区被盗的财物。2013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候书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与王某乙等人将720余斤紫铜管(价值人民币16704元)运送至交易地点。该紫铜管系潘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2区56号南面仓库被盗的财物。2013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候书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约20元/斤的价格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收购碎紫铜420余斤(价值9786元)。该碎紫铜系黄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3区56号南面仓库被盗的财物。2013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候书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喻春生(另案处理)收购紫铜粉4900余斤(价值98000元),并从中获利800元。该紫铜粉系李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金属拆解园区仓库被盗的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候书平家属已向公安机关缴纳20000元,用于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候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潘某、黄某、李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乙、韩某、张某丙、宋某、王某丙的证言;3、短信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现金缴款单;10、进账单。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书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转移、收购、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候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候书平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候书平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书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