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运石与周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石,周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罗运石,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运石与被告周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大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运石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从2012年5月以来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周孝华偿还原告罗运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2年5月以来的利息6万元。原告罗运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孝华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罗运石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2、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拟证明被告周孝华的身份情况。被告周孝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运石与被告周孝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孝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谢瑞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周孝华支付原告罗运石两个月利息后,从2012年5月以来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罗运石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谢瑞江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6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孝华出具借据向原告罗运石借款80000元,自原告罗运石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孝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罗运石要求被告周孝华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罗运石要求被告周孝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谢瑞江对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原告罗运石自愿放弃要求谢瑞江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运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693元(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合计113693.3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到借款本金结清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周孝华清偿(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