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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仁法。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委托代理人:朱亚兵。委托代理人:王海风。原告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为与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五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第五季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五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10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第五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弘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至7月30日,第五季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弘公司借款1600万元。至2013年1月28日,第五季公司尚欠借款5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5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第五季公司对金弘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金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金弘公司与第五季公司的借贷关系,至2013年1月28日,第五季公司尚欠金弘公司550万元借款。2.汇款凭证,证明金弘公司向第五季公司汇款1600万元。3.汇款凭证,第五季公司曾向金弘公司归还借款1050万元。以上证据,金弘公司均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庭审质证,第五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五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第五季公司向金弘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金弘公司人民币550万元。并于该份借条上注明:2012年7月11日借入12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入4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归还10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归还50万元;余550万元未归还,特出以上借条。2012年7月11日,金弘公司通过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向第五季公司于农业银行望江支行开立的账号为×××9886的账户中汇款,汇款金额为8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及7月30日,金弘公司分两次通过萧山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城东分理处向第五季公司的上述账户中汇款,汇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以上三次金弘公司向第五季公司的汇款总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2012年7月31日,第五季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营业中心向金弘公司于萧山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城东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5096的账户中汇款,汇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第五季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金弘公司的上述账户中汇款,汇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至此,第五季公司已归还金弘公司借款1050万元,尚欠人民币550万元。本院认为:金弘公司与第五季公司就资金拆借达成合意,以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金额并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金弘公司与第五季公司作为企业,两者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金融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五季公司因借贷关系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金弘公司。因金弘公司与第五季公司均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借贷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行为,双方均具有过错,故第五季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对金弘公司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金弘公司请求第五季公司偿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第五季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二、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为平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