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效东诉许佩义、菏泽阳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东,许佩义,王鹏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效东,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佩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鹏毫,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祥读,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效东与被告许佩义、王鹏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许佩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东诉称,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三轮车与被告王鹏毫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54线214Km+96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我的车受损。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认定,出具郓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98.68元、误工费10956.33元、护理费41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820元、评估费150元、看管、施救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7418.72元,交强险外8428.68元,共计35847.4元。被告许佩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鹏毫是我的雇佣司机,车是买的王陆生的,原车牌号为鲁R×××××,过户后,换成鲁R×××××,交强险没过户。我同意合理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被告王鹏毫未到庭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后同意在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许,王鹏毫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14KM+960M处时,超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效东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效东受伤。张效东受伤后,住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898.6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肖金凤、其哥张效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原告递交500元的交通费发票。张效东于2013年10月2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效东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张效东的三轮车车损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820元,评估费为152元。本次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郓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认定书,认定王鹏毫驾驶机动车与对面会车时不得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效东无责任。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投保时原车号为鲁R×××××。王鹏毫驾驶证号为372930199404132178,行驶证号为372900001449。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许佩义、王鹏毫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佩义、王鹏毫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3)第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菏郓价鉴字(2013)81号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两张,看管、施救拖车费单据一张、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单据50张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鹏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应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王鹏毫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效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该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赔偿的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所以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应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9元/元÷12个月×4个月=10956.33元,护理费16天×2人×90.05元14天×90.05元=4142.3元,车损182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956.33元、护理费4142.3元、车损18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118.63元,将款汇入张效东账户(账号:6212261609000197662户名:张效东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张效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丽审 判 员 王丹华代理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