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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肖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肖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73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708960-4。法定代表人于金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雄(参加第一次庭审)、许文娟(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肖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我公司单位实行的是六天八小时工作制,在被告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其加班工资,在被告任职期间,我公司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所以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克扣工资,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能查明事实,仅凭被告的��据而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这与事实不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74元,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克扣工资1442元。被告肖建华辩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74元、2013年2月份克扣工资1442元、2013年3月工资25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721元,原告为我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我认为该部分该委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而该委在仲裁阶段也已经查明我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共计208小时,但是原告并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该委认为员工的综合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这不符合事实,我到被告公司应聘时已��明确底薪为2500元,加班再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规章制度我从未见过,什么时候制定并通过的我都不清楚,更有可能是为了本案临时制作的,而且原告也未与我约定该2500元中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我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2500元含有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我在此期间存在大量加班时间,原告应当依法为我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5977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25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人事工作,而被告称从事财务助理工作,因公司没有专门人事有时兼职从事部分人事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周六加班合计为208小时,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分别为2300元、23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058元、2500元和721元,被告满勤时的平均工资为2433.33元。其中2013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原告并未发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5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77元、返还2012年2月份克扣工资1442元、支付2013年3月和4月份工资4500元、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370元/月计算,该委于2013年6月26日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1567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2月份克扣工资1442元,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4月份工资721元,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370元/月确定,个人部分由被告自理,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其中第四项为终局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中的返还2月份克扣工资1442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内容不服,认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被告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简历表1组、考勤记录1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主要工作是财务助理,因为公司没有专门的人事,在遇到相关人事工作时,其根据公司领导安排才去做的,其在职期间也做过其他部门的工作;原告为主张不存在克扣被告2月份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1份,其中载明2月份被告上班时间为10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月份其正常出勤,只上了10天班是因为原告正常春节放假,对工资总额认可,但是对工资结构不予认可;原告为主张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了规章制度1份,其中载明原告处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8小时,员工综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从来没有见到过;原告为证明其和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6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的登记备案且在仲裁时并未提供,存在后补的可能性。被告为证明自己在从事财务工作之外还做过其他部门的工作向本院提供了业务收入明细汇总表1份、现金日记明细1份、农行交易明细及编码汇总表1份、物流运输单和货运单1组以��生产单1组,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被告为证明原告为支付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1份,其中载明其工资结构为底薪2500元,日薪为93.2元,加班时薪为12.02元,2月份工资为1058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底薪2500元已经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该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是周日的加班工资,这也间接证明了已经支付被告周六的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上班共计10天,其余时间为原告放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简历表6份、考勤卡49份、劳动合同6份、规章制度1份、工资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1份、考勤卡17份、工资表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凭证1份、2013年业务收入明细汇总表1份、现金日记明细1份、农行交易明细及编码汇总表1份、物流运输单1组���货运单1组、生产单1组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汇总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人事工作岗位,应当主动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并非专门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因此原告应该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如原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应该及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未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1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依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433.33元(2433.33元/月×1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2月被告上班10天,其余时间为公司放假,因此原告应该按照被告正常出勤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105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442元。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9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每周六加班8小时,累计加班共计208小时,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支付被告的2500元中已经包含周六加班工资,而其提供的规章制度中虽然规定了���行6天8小时的工作制,员工综合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但是该规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告知被告,因此不应该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含由加班工资,因此本院以被告实际发放工资2500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为5977.01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208小时×2),被告主张5977元并不违反法律且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4月份工资72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建华2013年2月份工资1442元、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721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加班工资59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3.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1元,以上共计28594.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自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市言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