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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初字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迎宾馆诉被告李宝海、辽中县旅游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迎宾馆,李宝海,辽中县旅游协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2250号原告辽中县迎宾馆。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宋志清,系辽中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宏伟,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博,现住辽中县。被告李宝海,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旅游协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宝海,系会长。原告辽中县迎宾馆与被告李宝海、辽中县旅游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天齐主审,人民陪审员侯禹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张博,被告李宝海,被告辽中县旅游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宝海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年租金3.5万元,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李宝海拖欠房租及电费,,收回了房屋。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1.45万元,并给付电费6,663.00元。被告李宝海辩称,我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是辽中县旅游协会租赁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2年的,电费我也不欠原告的,我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搬出,但已不再经营了,2013年5月中旬就搬出了,现在我不同意给付租金和电费。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所出租的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我本人没有租原告的房屋,我不应该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到期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房协议。根据合同第六款第五条和第七款第二条约定合同已自动解除。合同履行期间我给交付的租金开的收据,不是原告给开的,是辽中县人民政府给开的,原张文良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由于该房屋附近有施工影响营业,不能再继续住房了,该房屋漏雨原告一直不维修。我方要求原告出具正规的收取房租的发票,原告迟迟不提供,造成了税务机关查处了我方并罚款。租金明显偏高,电费也高出电业部门的收费标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旅游协会辩称,我方租的是辽中县人民政府的房屋,迎宾馆已经不存在了,先期租金也是交给了辽中县人民政府,房子是我协会租赁的与李宝海个人无关,其他意见与李宝海个人意见相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宝海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年租金3.5万元,承租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经营”,并约定水费、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宝海仍然占用该房屋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李宝海欠6663度电的电费。辽中县迎宾馆面对辽中县电力部门只有一块总的电费表,出租给被告李宝海的房屋所安装的是分表,原告定期向电力部门交付电费,被告李宝海租赁该房屋期间的电费,已经由原告向电力部门交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1.45万元,并给付电费6,6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电费结算票据(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3、电费结算票据(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4、照片(电表读数);5、证人骆玉江、刘洪斌证言,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辽中县旅游协会委托书;2、辽中县旅游协会说明;3、证人赵欣宁、张雪证实材料;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5、照片4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是原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上的延续,被告李宝海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给付原告租金及电费,租金每月2,900.00元,四个月共计14,500.00元,电费以一般工商业用电每度0.8896元计算,电费共计5,927.41元。原告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宝海辩称是被告旅游协会租赁原告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旅游协会承认是其实际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宝海与被告旅游协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李宝海的租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辽中县旅游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海给付原告辽中县迎宾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租金14,500.00元;二、被告李宝海给付原告辽中县迎宾馆电费5,927.41元;三、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辽中县旅游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五、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告李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赵天齐人民陪审员  侯 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殿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