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东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2013年8月16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5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被告婚后不劳而获,好吃懒做,经常不在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2011年7月11日,被告偷了原告父亲何某金3000元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何某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何某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5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2013年7月24日,东坡区白马镇桥楼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胡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3年8月6日,被告父亲胡某华经本院询问时陈述,胡某某是残疾人,一两岁时被开水不小心烫伤头部。婚后与何某闹纠纷后出走据今已一两年,下落不明。2013年9月6日,何某经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不清楚胡某某身体有残疾。胡某华提交了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因家庭基因遗传和小时患病造成智力低下,无法行使监护权的证明,并与被告母亲张某某共同到庭陈述:胡某某不到1岁时被开水烫伤胸部到大胯,造成神经伤害且因家庭遗传基因导致智力低下,既未到医院检查,也未享受低保,只读到小学1年级。其不做农活,原告婚前已知道胡某某不做农活等情况。婚后胡某某隔两三天就回娘家,不喊她就不回去。胡某某给其讲没拿过何某父母现金3000元,出走之前胡某某被何某父母打过,胡某某也曾回过娘家,但被其送回去后就离家出走现已两年多时间。对此,原告承认婚前已知道胡某某不做农活,但否认知道胡某某有智力问题,也否认其父母曾打过胡某某。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白马镇桥楼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象耳镇人民政府、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及何某、胡某华、张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胡某某父亲胡某华提交了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因家庭基因遗传和小时患病造成智力低下,无法行使监护权的证明,但并无相应的医学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7月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某随原告何某生活,何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杨丰华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