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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承包的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黄龙岭山场用打火机点燃草堆开始炼山时,由于风吹起燃烧的火球落到防火路之外,引燃山上的林木和草。后虽然被告人吴某甲及其雇请的村民努力救火,但由于人力较少、火势过大,引发森林火灾。经平乐县林业局调查,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公顷(180亩),其中有林面积94.2亩,荒85.8亩,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92.40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3月8日主动到平乐县林业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青龙乡马田村委马田村、婆山村、金盏村,桥亭乡桥亭村委兴隆村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吴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王某、刘某甲、翟某、刘某乙证言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山林火灾标准地调查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赔偿青龙乡马田村委马田村、婆山村、金盏村,桥亭乡桥亭村委兴隆村受灾村民的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82,000.00元、受害村民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因失火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表示不予追究任何责任,并得到其村民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