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维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维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23号原告陕西维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村添好花园2-10101室。法定代表人戴丽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昌,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21号1幢10503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维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伶公司)诉被告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伶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陕西维伶物业公司《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后,原告随即支付了电梯安装预付款32500元,其中含陕西金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电梯改造费首付款,后因维伶公司管理的“添好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经过市场调研,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确认书造价过高,拒绝被告施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口头通知被告:2011年8月31日与维伶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终止履行,就已支付的首付款32500元,除抵扣金百合电梯安装维修确认书工程款16800元外,余款1570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后在原告一再讨要下,被告称该款项已退还给原告职工“李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公司无“李晨”此人,但被告仍无理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电梯五方通话工程预付款15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虽然签订了《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金百合公司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认为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金百合公司各签订一份《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是五方通话,包括电源、应急灯、蜂鸣器主机、轿厢对讲、网线安装费等,款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签订后3天内,甲方(原告)预付50%,待工程完工后符合省质监站要求的五方通话功能并经省质监站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95%,质保金5%两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确认书约定数量为6套,工程造价为48200元,原告与金百合公司约定数量为3套,工程造价为168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日,金百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电梯配件款325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金百合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向金百合公司开具了16800元的发票。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致函,要求被告退还余款15700元,该函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质证,认为致函上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否认收到致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书、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百合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后,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500元,其中含金百合公司电梯改造费首付款168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金百合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2500元。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金百合公司向被告付款3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陈述没有举证证明,不能认定其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维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陕西三金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返还电梯五方通话工程预付款15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陕西维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裴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