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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黄惠荣,杨优明,杨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黄惠荣,杨优明,杨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负责人:廖力青。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惠荣,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杨优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龙。被告:杨锦荣,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上述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廖伟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荣、杨优明、杨锦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惠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初始利率为月利率4.8‰,并依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算60个月;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等额还本;第一条约定欠款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还约定被告黄惠荣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含罚息及复息)。被告杨优明、杨锦荣系上述借款本息清偿的保证人。2009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惠荣发放贷款300000元。现被告黄惠荣已多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惠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惠荣已欠本金120670.03元、利息13643.17元(含罚息及复息)。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个人保证贷款合同》;2、被告黄惠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670.03元及暂计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8535.24元、罚息4505.37元、复利602.5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745.06元;4、被告杨优明、杨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惠荣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的初始利率为月利率5.76‰,并依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被告采用“按月结息,按第二年起按月等额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对逾期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一条【个人保证贷款】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欠款】约定欠款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八条第(四)款第1项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同时,被告杨优明、杨锦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惠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惠荣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为止累计多期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惠荣未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达到了《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惠荣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惠荣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时,被告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惠荣支付律师费10745.06元,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杨优明、杨锦荣为《个人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黄惠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670.03元及暂计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8535.24元、罚息4505.37元、复利602.5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745.06元;四、被告杨优明、杨锦荣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XX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