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霍勇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50号原告霍勇,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蔚。原告霍勇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2013)第14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44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向霍勇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告知霍勇涉案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本次申请获取依据建设部文件作出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第144号《告知书》及附件中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一致。故请求判决撤销第144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辩称,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内容一致,前者用于对外发放,后者为我局相应存根。文号不同是因为文件制式未及时变更。2008年7月1日以前,本市对建设项目从未核发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因此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霍勇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依据国土资房[1999]90号和国土资用发[1999]14号,京政房地字[2005]4号对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同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霍勇出具《登记回执》。2013年3月15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第144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向霍勇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告知霍勇涉案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原告霍勇不服第144号《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第144号《告知书》。原告霍勇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第144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市国土局经过甄别查找,在法定期限内向霍勇提供了京国土房管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京国土划[批]字(2005)第04号《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的复印件,同时告知霍勇涉案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存在,并向原告霍勇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霍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