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瑞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岳某某、孙某乙、陈某某(音),男,汉族,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峰刚,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任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10日,孙某甲冒用岳某某的名字假冒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陕西XX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XX有限公司皮带机车间、材料库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因部分工程变更,2011年12月29日,孙某甲以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陕西XX钢构有限公司申请韩煤机工程补助。2012年8月1日,孙某甲使用岳某某的假名与陕西XX钢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关于陕西XX钢构有限公司与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解除韩煤机皮带机车间及材料库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就安装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互不相欠,解除安装合同,无经济纠纷。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纠集到史某某、孙某丙、吴某某、“小叶”(男,身份不详)、“晓鹏”(男,身份不详)六人驾驶两辆面包车(一辆车号为陕A8G2**五菱之光面包车,另一辆车号为陕H550**面包车)来到陕西XX钢构有限公司位于高陵县姬家管委会的陕西XX工地项目部找到工程部经理罗某某,向罗某某索要2011年在西安XX有限公司工地包活期间办理工程签证变更的吃请花费,索要未果。当天19时许,孙某甲指挥史某某、孙某丙、吴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在项目部内殴打并强行将罗某某抬到孙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孙某甲等人将罗某某挟持至西安市长安区王寺十字附近。期间,罗某某为了尽快脱离孙某甲等人的控制,提出给孙某甲15000元作为赔偿,孙某甲同意。后罗某某同事李某某联系孙某甲并赶到控制罗某某的地点,在孙某甲的面包车上,罗军被迫写下借孙某甲15000元的欠条及关于处理借款的解决协议。后孙某甲等人将罗军、李某某二人带至中国农业银行长安支行王寺分理处附近,由李某某持罗某某的银行卡到该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钱出15000元钱,后李某某将钱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将15000元钱交给孙某甲。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孙某甲等人将罗某某、李某某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史某某、孙某丙、吴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书证:欠条、收条、协议书、银行账单、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申请补助报告、诊断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5000元人民币,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任峰刚提出被害人罗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孙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与被害人无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以索要吃请的花费名义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暴力威胁,勒索数额较大的钱财,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性较大。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预交了罚金,本院酌情予其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