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恩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恩弟,男,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弟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恩弟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恩弟驾驶伪造车牌为川E341**的货车到云南镇雄县两路口货场,签约运输价值19462.8元的煤炭29.4吨,后李恩弟将煤炭转卖他人,获赃款12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恩弟以假名“徐勇”的身份驾驶伪造车牌为川E375**的货车,在到泸天化码头运输价值67950元的尿素30吨,后被告人李恩弟于当晚将尿素卖给他人,获赃款40000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恩弟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恩弟辩称自己到云南运煤时使用的是真实的身份,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恩弟承运并出卖29.4吨煤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在诈骗化肥的犯罪中,李恩弟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李恩弟以所购车辆为担保,向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川E347**。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恩弟以徐勇的名义打电话到纳溪区安富粮站宏鑫货运部联系业务,与宏鑫货运部口头达成货运业务。2011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恩弟驾驶其按揭购买的货车,悬挂号码为川E375**的假车牌、持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到纳溪区泸天化码头,同宏鑫货运部负责人贺某某见面,贺某某在核对了李恩弟化名为徐勇的驾驶证、车牌为川E375**的行驶证及悬挂川E375**车牌的货车后,即安排被告人李恩弟到泸天化码头装运尿素运往贵州省毕节市燕子口交给刘某某。被告人李恩弟于2011年12月29日到泸天化码头将30吨、价值67950元的尿素拉走,并于当晚将尿素拉到叙永县水潦乡后转卖给他人,随后将伪造的证件丢弃。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恩弟驾驶该车,悬挂号码为川E341**的假车牌到云南省镇雄县两路口货场,为被害人邓某某、牟某甲运输29.4吨煤炭到四川省泸州市江北货场。被告人李恩弟将煤炭运到泸州市纳溪区立石码头后即转卖给他人,随后将假车牌和手机卡丢弃。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找到李恩弟的家人,李恩弟的母亲吕某某代其赔偿了邓某某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李恩弟被侦查机关上网通缉,于2013年6月5日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环宾馆216房间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恩弟犯罪时尚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李恩弟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借款合同书、借款承诺书。证明李恩弟于2011年1月6日向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购买了川E347**号大货车,并以该车作为担保,如果李恩弟违约,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对川E347**号车进行变卖。3、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信息材料。证明川E347**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证明案发时李恩弟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上午,贵州省毕节燕子口的刘某某委托宏鑫货运部运送30吨尿素,与此同时一自称徐勇的人打电话联系承运货物,并将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告诉了贺某某,贺某某与徐勇在电话里达成货运协议。2011年12月28日晚,贺某某安排徐勇到泸天化码头拉尿素到贵州交给刘某某,徐勇于2011年12月29日在码头拉走尿素后即失去联系,尿素也未按时运到指定地点。6、辨认笔录。证明贺某某辨认出李恩弟就是自称徐勇,并到泸天化码头拉走尿素的男子。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到贺某某处联系拉化肥的徐勇,其驾驶证上的相片本人就是李恩弟。8、九和股份有限公司纳溪经营部的价格证明、提货通知单、发货单。证明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出售了30吨尿素,单价为每吨2265元,运输的货车车牌为川E375**,驾驶员叫徐勇。9、贺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前到贺某某处联系运输尿素的人自称徐勇,其提供的证件载明车牌号为川E375**,车属单位为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川E375**号车实际的车属单位是泸州建平物流有限公司。11、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5日晚,李恩弟驾驶车牌为川E341**的货车到牟某甲与邓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云南省镇雄县两路口的货场运输了29.4吨煤炭到四川省泸州市江北货场,但煤炭一直没运到,牟某甲等人按身份证上的信息找到李恩弟的母亲,了解到李恩弟的车实际车牌为川E347**,后听邓某某说李恩弟的母亲汇了7000元给他。12、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5日,李恩弟驾驶车牌号为川E341**的货车到云南省镇雄县两路口货场拉了一车煤到四川泸州江北货场,后煤炭一直没运到,后牟某甲等人还到四川叙永泸州方向去调查过。1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晚12时许,李恩弟驾驶车牌为川E341**的货车到其与牟某甲一起经营、位于镇雄的两路口货场装了29.4吨,每吨价值662元的煤炭到泸州江北电厂,但煤炭一直没运到电厂,邓某某与牟某甲按李恩弟提供身份证找到其母亲,2011年11月27日李恩弟的母亲汇了7000元给邓某某,2011年12月14日,邓某某等人发现李恩弟当时拉煤的车(川E347**)在威信,邓某某即报案。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腊月,吕某某一家人按揭购买了一辆货车,不知李恩弟是怎么经营的,被挂靠公司收回。2011年间,云南镇雄县一个姓邓的和另一个人找到吕某某,说李恩弟拉了他们的煤,要求吕某某赔2万元,后吕某某打了7000元到对方账上。15、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邓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27日转帐存入7000元。16、两路口货场过磅单。证明2011年10月15日,李恩弟在两路口货场拉的煤炭重量为29.4吨。17、威信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经邓某某报案,威信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扣押了川E347**号大货车,后由四川省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后将车取走。18、被告人李恩弟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李恩弟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大货车挂靠在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车辆被公司收回,李恩弟就在公司当管理员。李恩弟知道纳溪泸天化只登记行驶证、驾驶证就可以拉走化肥后,就在成都办了一套假行驶证、驾驶证、车牌,李恩弟与泸天化货运部电话联系好运输30吨尿素到贵州省燕子口后,即驾驶川E347**自卸货车,悬挂另一假车牌,利用假行驶证、驾驶证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从泸天化装了30吨尿素,第二天晚上,李恩弟将尿素运到叙永县水潦乡后又转卖给他人,获赃款40000万元,并将假证件、假车牌丢弃。2011年下半年一天,李恩弟驾驶其按揭购买的川E347**自卸货车,悬挂另一假车牌到云南镇雄一货场,运输28吨多的煤炭到泸州江北货场,李恩弟将煤炭拉到泸州纳溪立石码头后将煤炭卖与他人,获赃款12000元,并将假车牌和手机卡丢弃。因是第一次诈骗,心里有点怕,就使用的是真实身份证,后煤炭老板凭身份信息找到李恩弟住处,李恩弟的母亲赔偿了对方7000元。不久后李恩弟的货车第二次到镇雄拉货时,被煤炭老板扣留,是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去将车取回的。19、抓获上网逃犯李恩弟的经过说明。证明李恩弟被上网通缉后,于2013年6月5日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环宾馆216房间被该县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弟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恩弟诈骗煤炭的价值,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本次诈骗的价值不予确认,但对其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恩弟诈骗他人财物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恩弟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恩弟的母亲代其赔偿被害人邓某某7000元,可对被告人李恩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恩弟两次诈骗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恩弟辩称到正雄县运输煤炭是使用真实身份,不是诈骗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使用伪造的车牌、转卖煤炭后即将车牌、电话卡丢弃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恩弟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恩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恩弟的刑期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