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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诸葛树秀、诸葛耀因与被申请人张选书、张选全、张选民、张选旺、张选华、张剑、黎贵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诸葛树秀,诸葛耀,张选书,张选全,张选民,张选旺,张选华,张剑,黎贵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诸葛树秀,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诸葛耀(曾用名诸葛树贵),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书,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全,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民,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旺,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选华,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剑,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贵福,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以上六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诸葛树秀、诸葛耀因与被申请人张选书、张选全、张选民、张选旺、张选华、张剑、黎贵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葛树秀、诸葛耀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一、二审判决没有严格区分转让协议违反的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划拨土地转让的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转让地未领有土地证以及转让行为未经人民政府审批的行为违反的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目前阳朔当地对于安置用地和其他划拨土地就存在大量的此类转让交易,在未办土地证情况下,双方私下转让划拨用地的行为,只要申请和交纳有关费用,政府部门都会批准买卖双方的转让行为,故双方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强调“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该精神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也有一定参考作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合同的效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52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在2005年出台,该解释第11条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现在不应当再执行,因为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实行区分原则,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的影响,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明确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故不是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无效。(四)被申请人转让给申请人的并非房屋拆迁安置地,而是被征承包土地的返还安置地,其将安置地转让给申请人并不影响其生活居住,被申请人之所以悔约完全是由于“觉得卖的价钱太少了,大家都不同意,就想把地又收回来还是自己用”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被申请人在收取申请人259500元土地转让款,转让的具体宗地位置确定后再次收取了申请人24000元办证费用却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属于见利忘义的行为,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允许,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转让协议书无效,是对被申请人不诚信行为的鼓励和纵容。二、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是转让地未办理土地证及未取得政府的批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转让的两宗土地在2013年10月11日已经取得土地证,并且阳朔县政府在2010年出了一个文件规定安置返还地是可以转让的,只要按照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交纳相关的税费就可以转让。申请人的弟弟诸葛诤在本案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05年9月22日也购买了同村村民张海、管冬生的土地,也签订了协议,协议的条款跟本案几乎是相同的。目前该地已经取得政府批文,马上就要办理到诸葛诤名下,所以本案争议土地是具有履行条件的,被申请人应当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张选书、张选全、张选民、张选旺、张选华、张剑、黎贵福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1、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得出,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转让无效。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并不是管理性规定。本案的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且转让行为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转让协议无效。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4条可以看出,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应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执行。3、根据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第1条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所涉转让国有划拨土地0.50892亩,应当经阳朔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4、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可知,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起诉前直至本案二审期间,未经有批准权的阳朔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返还安置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阳朔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其转让行为无效。二、被申请人是否有另外的安置地,现在还不知道,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有,也不影响一、二审的公正判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高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诸葛树秀、诸葛耀在法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共阳朔县委员会、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区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等若干问题的决定》(朔发(2010)18号文),证明案涉转让土地系阳朔县政府征收后返还给被申请人的安置地,其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县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可以转让,在按标定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转为国有出让土地。2、诸葛诤和练子兑秀购买张海、管冬生安置住宅用地审批和缴费等资料及土地初始登记资料收件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费凭证5张,共同证明案涉土地是可以转让的,只要被安置人办好土地证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缴纳相关税费,政府都会批准转让,因此,合同是有效的。3、缴费单据6张,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马上向阳朔县财政退还征地返还款2万元并申请办理田家河安置一区第20号和第90号两宗地的划拨用地手续,显然此前是为使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故意拖着不办。4、证明2份,证明在2013年7月8日被申请人的两宗安置地的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到2013年10月两宗地的土地证已办好,被申请人也已领取土地证,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完全具备履行条件。5、证明2份,证明被申请人在阳朔当地还有其他住宅用地使用权,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居住。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2010年阳朔县政府下发的,不是新证据,其次,该文件是政府部门规章和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但恰恰证明本案的协议是无效的,再者,虽然文件第5项规定可以转让安置地,但必须在该决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后按即时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如果三年后的国家政策不允许转让的话,还是不能转让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每宗土地政府的审批都有不同的情况,而2013年9月9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批文刚好可以证明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复后才能生效,且是在土地使用权人办好土地使用证再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局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缴费的时间是在二审判决之后,缴费也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本案的焦点是转让协议是否需要政府批复,没有经过政府批复该协议是否有效。涉案土地当时有争议在诉讼中,按规定不能办证,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才能去办理土地证,为办证缴纳相关费用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申请人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有宅基地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第一份证明仅是说黎贵福有土地,不能证明其他被申请人也有土地,第二份证明仅有批文号,具体内容是什么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案情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张选书、张选全、张选民、张选旺、张选华、张剑、黎贵福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国有划拨用地,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做了明确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是2005年颁布实施的,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9年颁布实施的,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对涉及合同问题的一般性规定,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所做的特别性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同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所做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选择应适用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故申请再审人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认定合同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经原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向县政府报批,直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时,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下来,未报县政府批准是否准予转让,故原一、二审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缴纳补偿返还款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以证明目前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起诉之前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该转让行为才能认定有效。申请人在二审判决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况且至今涉案的转让行为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故申请人认为所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诸葛树秀、诸葛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葛树秀、诸葛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