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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淼与王书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淼,李秋菊,王书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96号原告赵淼,女,199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川(原告之父),联系地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菊,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王书通,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赵淼与被告王书通、李秋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淼之委托代理人赵玉川、姜可天,被告王书通、李秋菊、人保昌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淼诉称,2013年4月29日17���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景山西街19号门口,被告王书通驾驶京GQY6**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书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多处不规则裂伤,及多处深及真皮擦伤,原告面部共计缝合60针。按医嘱须用抗疤痕药物治疗一年,然后做整形手术。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后续进行整形治疗。2013年8月2日,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需坚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不幸的是,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一方面,原告的容貌已经被严重损坏,根据医学诊断,脸上数道明显的疤痕将会伴随原告终��,原告今后的就业、婚姻都将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723.23元、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5294.28元、营养费8000元、抗疤痕及修牙后续治疗费634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衣服及滑板)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通、李秋菊辩称:李秋菊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驾驶人为王书通,李秋菊与王书通系夫妻关系。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情不���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7时20分,被告王书通驾驶京GQY6**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景山西街19号门前时,适逢对面车辆掉头,王书通为躲避车辆向右侧避让,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书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30元。经诊断,原告构成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面部见多处不规则裂伤及多处深及真皮的擦伤。2013年6月4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面部外伤后5周,面部多发性疤痕,建议内容:疤痕增生明显,建议抗疤痕药物使用壹年,陆月后复诊,疤痕只能通过治疗减淡,不可能消失。2013年6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上一牙震荡,左上一冠折,需瓷冠修复���2013年8月1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抑郁状态,需坚持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治疗费用9886.73元,被告王书通、李秋菊支付原告现金五千元。2013年8月19日,经西城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淼面部瘢痕形成,建议后续进行整形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北京孙良口腔诊所治疗牙齿,花费10600元。再查,被告王书通、李秋菊系夫妻关系,李秋菊系京GQY6**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同意赔偿与就医��符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母房克敏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明载明,房克敏因女儿交通意外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无法自理,并经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需请假在家进行护理,请假期间共扣除工资27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王书通、李秋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衣物及滑板因此次事故受损并要求被告赔偿2300元,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同意折价赔偿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及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病历手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予以赔偿,不足及免责部分,由肇事者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书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书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予以赔偿,不足及免责部分,由王书通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因当适当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并未提供护理人的完税证明,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酌定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应当计算至就医交通费项下,故交通费总额为22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衣物及滑板损失,被告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年轻女性,面部受伤并留下瘢痕,势必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且经医院诊断,原告现在已经呈现抑郁状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淼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交通费二千二百三十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五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书通赔偿原告医疗费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七角三分、营养费二千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原告赵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书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赵淼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书通负担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胡 宁代理审判员  吴振坤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