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子敏与俞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敏,俞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蒋子敏。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被告俞晶。委托代理人沈集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委托代理人陶学礼。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蒋子敏诉被告俞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子敏委托代理人韩振南,被告俞晶委托代理人沈集芳、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子敏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29.77元、误工费24999元(83.30元/天×30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648.80元(14552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56元、财产损失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873.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和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俞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晶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AZ723**号小型轿车和浙A×××××号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和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4.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80元,并支付现金3800元。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Z723**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895.52元;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认可109.83元/天,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17年计算;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俞晶垫付的护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即使法院不分项判决,因我方为无责方,要求按交强险责任比例由我司承担9%的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7时45分许,俞勇伟驾驶被告俞晶所有的浙AZ72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浦镇临二村,在超车过程中与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俞迪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俞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80元,并支付现金3800元。另查明,浙AZ72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29.77元、误工费12495元(83.30元/天×150天)、护理费4503.03元(109.83元/天×51天)(不包括被告俞晶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738.40元(14552元/年×17年×10%)、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84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Z72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都��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子敏损失58096.40元(63842.20元×91%);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子敏损失5745.80元(63842.20元×9%);三、上述第一、二项结合俞晶已支付3800元,则实际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子敏5429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蒋子敏5745.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蒋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交纳923元,由蒋子敏负担225元,俞晶负担698元。其中俞晶负担的诉讼费,蒋子敏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