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视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7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在嵊州市长乐镇蓬瑠村留王6号边的宅基地处,因预留屋边通道宽度问题与邻居邓某丙、邢某乙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用锄头带铁圆端击打邓某丙头部和邢某乙头部,致邓某丙、邢某乙二人头部和用以护头的双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丙右尺桡骨远端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邢某乙头顶部见5.0㎝、5.5㎝、3.7㎝、1.0㎝四处缝合性创口,枕骨骨折,右手小指部分截肢,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共赔偿邓某丙、邢某乙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邓某丙、邢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丙、邢某乙的陈述,证人斯楚琴、邓某乙、邢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