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霞与北京市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北京市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850号原告李霞,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蓝景丽家家居广场A17商铺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丽泽桥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李,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市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总经理。原告李霞与被告北京市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以下简称丽泽建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丽泽建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民、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由我向被告承租展位用于经营,租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摊位开业经营。2013年7月,被告突然称为配合丰台区城乡一体化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合同将于2013年8月31日提前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免除原告两个月租金,但原告并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因租赁关系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且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均由被告独享,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8000元、样品费用26500元、电话装机费550元、电表改装费300元、保险费100元、宽带费1400元、搬家费3000元,以上暂计79850元;2、判令被告按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丽泽建材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展位的租赁关系本身均为短租。原来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被告)欲终止合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免除30天的场地租赁费。后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就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签订了《协议书》,提前终止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给了原告60日的免租期补偿,我方在原约定之外多免了30天租金。现双方已经对《协议书》履行完毕。房屋产权是西局村的,是集体土地,没有房产证。我方不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拆迁人,我方是通过租赁关系得到租赁房屋的使用权,现已经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关系,也并未得到任何所谓拆迁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霞与被告丽泽建材中心建立展位租赁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商城内的展位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租赁关系建立后,原告进驻展位从事经营。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了支持北京市政府“旧村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协助相关方做好腾退房屋和拆迁工作要求,在贵我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就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达成协议如下:1、合同终止时间:预计最早于2013年8月31日实施;2、租金等于乙方实际在租天数租金减去合同终止日前的60天租金(即免租60天);3、已交齐下半年租金并按照甲方通知的终止时间撤场并办理完手续的,甲方将按照本协议条款2计收租金,余额返还乙方。双方在《协议书》中同时还就涉及合同终止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已按上述协议书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原有租赁关系的解除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实际在租天数内免除原告60天的租金,此免租行为即是对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即双方对损失补偿进行了确认。双方现已对《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获得了相应补偿。原告再行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宇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