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秀俊与被执行人王伟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秀俊,王伟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杜秀俊,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伟臣,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杜秀俊与被执行人王伟臣追偿权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秀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7155元,申请执行费6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承诺分期付款,在2013年6月14日自动履行7000元,余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承诺,规避执行,为他人开车经常在外地,诉讼时保全的房屋无登记,并且被开发商抵押贷款,无法变现。因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振玉执行员 崔日男执行员 李钟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