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钢兵与鞠世凯、重庆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钢兵,张方剑,鞠世凯,重庆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特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98号原告:叶钢兵,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方剑,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鞠世凯,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兴路1幢196号。(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鞠世凯,经理。被告:重庆特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百节葫芦嘴。(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施时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钢兵诉被告张方剑、鞠世凯、重庆伟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特宇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钢兵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钢兵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钢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钢兵负担。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