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与李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李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荣。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仁东。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友。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友一审诉称:2010年李继友与借款人李某某发生借款关系,后李某某因病去世,去世后留下房子一套及一个水泥预制品厂,原告李继友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李继友认为借款人李某某虽已去世,但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陈秀荣一审未作答辩。李仁东一审辩称:李某某是我父亲,已经去世,陈秀荣是我母亲,李宝学是我弟弟,我不认可我父亲在生前借过李继友40000元款,而且我父亲李某某去世后也没有留下遗产。李宝学一审辩称:李某某是我父亲,已经去世,陈秀荣是我母亲,李仁东是我哥哥,我不认可我父亲在生前借过李继友40000元款,而且我父亲李某某去世后也没有留下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陈秀荣系夫妻关系,李仁东、李宝学系李某某与陈秀荣之子,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因病去世。李继友以李某某生前借其40000元款为由在李某某去世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某某生前于2010年10月19日向李继友出具的40000元借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某应向李继友偿还上述借款。因李某某已经死亡,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李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但应以继承的遗产为限。遂判决:被告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李继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负担。一审判决后,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为李某某的借条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桃源支行的取款凭证。该两份证据上的“李某某”的签字明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能证明系同一人所签。虽然三上诉人未对笔迹申请鉴定,但是法院应该要求李继友进一步举证相关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和签名的真实性。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将鉴定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另外,一审中李继友为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人李某甲系该借条的担保人,和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可信度较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李某某生前所记的流水账。旨在证明:李某某生前写“李”字的风格与本案欠条上的“李某某”不同,欠条不是李某某出具。对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提供的流水账,被上诉人李继友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流水账并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本人书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李继友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一直承认此笔借款,并称过段时间就将40000元还给李继友。后经李继友再三索要,三上诉人说没有钱给,李继友才将三上诉人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李继友出示了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亲属李某某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对李某某的此笔借款是默认的。当时一起起诉的还有一个叫葛某某的当事人,葛某某与李继友出示的借条上的“李某某’三个字,无论是书写的风格还是字体的整体结构,从肉眼上看均是出自同一人。一审法院从泗阳县商业银行调取了李某某生前做贷款所签名的字迹,在庭审中上诉人均表示不要求鉴定。借款人李某某生前留下了2套房产及一个水泥预制品厂,这些遗产均由三上诉人继承,李某某的120000元死亡赔偿金也均是由上诉人领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继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李某某在生前出具给武某某和刘某某的借条两张。旨在证明:该两张借条均有李某某签字,名字的书写风格以及整体结构,均与写给李继友的借条上的一致。对被上诉人李继友提供的借条,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质证认为,这两张借条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而且这和本案的笔迹并不能反应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提供李某某生前所记的流水账以及被上诉人李继友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给武某某和刘某某的借条,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继友与李某某之前是否存在40000元的借贷关系?如存在,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是否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等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继友主张与李某某之间存在4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继友提供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李继友出具的借条以及担保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对于该份借条上的“李某某”三个字虽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明确表示对于李继友提供的借条上的“李某某”签名不申请鉴定,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李某某出具,故可以认定该借条是李某某本人出具,李某某与李继友之间存在40000元的借贷关系。李某某去世后留有遗产,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秀荣、李仁东、李宝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