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银邦寄卖行高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结息,还款日期2013年3月12日”。原告称,本案借款6万元是交付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李某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李某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