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乙,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泰钢钢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半挂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98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叁级伤残,Ia值为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2011唐公刑技[车痕]物证鉴字第099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沈汽司鉴所(2011)汽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1)唐公物检(交)F123号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