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梯,董事长。原告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阿奇霉素颗粒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了阿奇霉素颗粒200件(每件200盒),价格为1.2元/盒,合同约定不能退货,2013年5月底结款。2012年10月2日被告又追加购进阿奇霉素颗粒110件,价格同上。上述药品总货款74400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药物交付被告,并有中铁物流集团运单为证,被告却在收到药品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另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立案之日为2516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8084元(包括从沈阳到长沙起诉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查档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协议,协议载明被告2012年8月从原告处购进2011年12月批号的阿奇霉素颗粒200件(每件200盒),不能退货,2013年5月底结款。价格为1.2元/盒。该《特殊说明》盖有被告药品采购合同专用章,并有签约代表孙广昕签字。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0件药品,发货单载明:每盒单价1.2元,货物200件,货款总价48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发货,发货单载明:每盒单价1.2元,货物110件,货款总价264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孙广昕出庭作证称,收到原告第一次发出的200件药品后,经公司同意,再向原告要求发货110件,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第二次发货的药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殊说明》、发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原、被告签订的《特殊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该特殊说明约定的200件药品后,又继续从原告处购进同种药品110件,该继续购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数量的变更。原告要求该110件药品按照特殊说明约定的单价计算药品总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7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了2013年5月底结清货款,该约定即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此外,对于第二次发货的110件药物,双方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但鉴于两次供货具有连续性,故可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以双方协议约定的2013年5月底结清货款确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鉴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确有实际费用发生,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另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共计1832.5元,由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南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