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亚花与李厚波、邓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花,李厚波,邓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陈亚花,又名戴亚花,女,32岁,。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波,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邓明学,女,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花诉被告李厚波、邓明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邓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厚波驾车碰撞造成我损失医疗费300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5626.4元(54.1元/天×(89+15)天);护理费14280元(120元/天×(89+30)天);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评残费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请法院判令: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3297.9元给我;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7917.04元给我,李厚波、邓明学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厚波不作答辩。被告邓明学辩称,李厚波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已垫付2162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我司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能认定抚养费,原告应负主责,不应获得精神赔偿,鉴定费我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陈亚花驾驶轻便电动摩托车,在G207线3485KM+460M路段,与被告邓明学雇佣被告李厚波驾驶的粤K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邓明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百万元及交强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笪桥卫生院后转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住院89天。事故后,邓明学赔偿了21621.55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亚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厚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戴土金共同抚养儿子戴树章(2001年2月9日生,农村居民,至18岁仍须抚养7年)、戴棋章(2006年3月16日生,农村居民,至18岁仍须抚养12年)。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31641.71元(化州市笪桥卫生院1621.5元+化州市中医院30020.16元)(邓明学支付了其中的216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误工费4770.32元(16742元/年÷365天×(89+15)天,计算至出院后15天);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30天×2人+59天),前30天2人、后59天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28171.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63元(7458.56元/年×(7+12)年×10%÷2)};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853.34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8761.63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含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李厚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84853.34-58761.63)×30%=7827.51元,该7827.5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减除被告邓明学(李厚波的雇主)已经支付的2162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须赔偿给原告陈亚花44967.59元(58761.63+7827.51-21621.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厚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不赔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4967.59元给原告陈亚花;二、驳回原告陈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陈亚花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