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锋与被告郑忠才、张梅真、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黄兆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锋,郑忠才,张梅真,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黄兆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向锋,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露、黄兆鸿,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忠才,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梅真,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66474119-4。法定代表人郑忠才。被告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14层1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473634-4。法定代表人郑忠才。被告黄兆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向锋诉被告郑忠才、张梅真、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亘丰实业有限公司、黄兆鸿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张向锋应在收到本院通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2175元,但原告张向锋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向锋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