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委托代理人:施琦。被告:冯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4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怀孕,月底回娘家居住,因孕检时发现身体不适,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做了流产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10月6日,原告回家拿衣服时,被告将房门反锁不让其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某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属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但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被告也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怀孕和流产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劝原告回来,但原告以身体未恢复为由不肯回家。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有和好的愿望,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4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份原告怀孕,月底回娘家居住。后因身体原因做了流产手术,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虽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