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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72号。负责人徐逸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凯,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塘支行)诉被告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9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浒,被告国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旗、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塘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无锡市富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尚公司)向其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并以其所有的价值1600万元的轮胎作质押担保,目前富尚公司尚欠780万元未归还。其与国融公司、富尚公司签署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由国融公司对上述质物承担监管义务,由于国融公司监管不力,造成质物损失,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国融公司赔偿损失本金78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472%计算至7月18日,7月19日起按年利率7.3472%上浮4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融公司辩称,1、中行北塘支行和富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中行北塘支行未直接占有或控制质物,质权应以质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使将质物存放于监管区域,但仓库仍由出质人实际管理,其仅是派人到场进行出入库监管,中行北塘支行对此应为明知,故质权没有成立;2、中行北塘支行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已发生;3、其全面履行了监管义务,违约方为富尚公司,富尚公司应为被告;4、中行北塘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应查明质押物的下落。故要求驳回中行北塘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中行北塘支行与富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北塘支行同意向富尚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中行北塘支行与富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尚公司向中行北塘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轮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3472%,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由富尚公司提供存货质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等。2011年7月19日,中行北塘支行向富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2011年7月14日,中行北塘支行与富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质押物为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存入监管方位于无锡市江海西路华东陶瓷市场内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600万元的货物;初始质物明细详见《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富尚公司在监管方的监管下更换质押物,应保证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中所列的质押物最低要求,并保证在任何一时点出质货物的价值不低于1600万元,如低于此下限,富尚公司应立即补足或缴纳保证金补足差额并与中行北塘支行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物的单价以质押物清单所记载的金额为准;质押物由中行北塘支行、富尚公司共同认可的监管人保管,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见《质押物监管协议》,富尚公司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将质押物交付监管人保管等。同日,富尚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富尚公司将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派安路的厂房或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国融公司使用,租赁物面积为890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仅为质押物监管区,从事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授信质押货物的储存监管工作;租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担保物对应的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租赁期限内富尚公司同意国融公司支付1元的租赁费等。同日,中行北塘支行、富尚公司和国融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富尚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行北塘支行,中行北塘支行和富尚公司同意将质物交由国融公司存储监管,国融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质物监管职责;质押物为存入监管方位于无锡市江海西路华东陶瓷市场内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600万元的货物,初始质物明细详见《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富尚公司在监管方的监管下更换质押物,应保证在任何一时点出质货物的价值不低于1600万元,如低于此下限,富尚公司应立即补足或缴纳保证金补足差额并与中行北塘支行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物的单价以质押物清单所记载的金额为准;富尚公司将《质物清单》中所列的初始质物存放入国融公司仓库时即为质物转移占有完成,国融公司应于1个工作日内配合中行北塘支行签发《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国融公司接收富尚公司根据协议提交的货物时,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国融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国融公司因该情形给中行北塘支行和富尚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中行北塘支行就损失赔偿的价款首先受偿,全部赔偿款项应直接支付给中行北塘支行等。同日,国融公司在《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并写明已收到《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上述质押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质押物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等。2011年8月8日,富尚公司向国融公司支付监管费86400元。后国融公司安排其职员李进富至位于无锡市江海西路华东陶瓷市场的富尚公司仓库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具体方式为富尚公司向中行北塘支行出具提货申请书,中行北塘支行向国融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告知富尚公司提货的具体名称、价值;国融公司再向中行北塘支行出具提货通知书(回执),告知已办理提货通知书上的提货、出库手续。2012年4月26日,李进富擅自离开监管地点外出吃夜宵并喝醉,次日早晨回到监管地点时发现监管财产被他人哄抢。2012年4月28日、29日,国融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中行北塘支行,并要求中行北塘支行通过民事、刑事途径尽量挽回损失,追回被哄抢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无锡市公安局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巷派出所)调查期间,李进富陈述:按照公司规定应该二十四小时在富尚公司执行监管任务,有事时应向公司请假,安排人员交接班后才能离开,中间不能断人;2012年4月26日晚,其未向公司请假,与朋友朱某某等人外出吃夜宵,喝醉后于次日早晨才回到监管地点,富尚公司看管仓库的员工叶志青说轮胎被人抢了,其发现仓库里的轮胎都被搬走了;共有四个仓库,钥匙分别在富尚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叶志青和老赵手里,其没有钥匙;其的任务是看管好这四个仓库共计1600万元的轮胎等。诉讼中,国融公司申请本院至黄巷派出所调查质押物下落情况,黄巷派出所答复,其没有立案、不掌握质押物的下落情况。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中行北塘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富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58894.8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其律师费154600元,叶德文、裘亦青对富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尚公司向中行北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58894.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2月17日利息为190986.38元,罚息为140831.48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75889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472%上浮40%计算,利随本清);富尚公司支付律师费154600元;叶德文、裘亦青对富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北执字第02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目前被执行人富尚公司、叶德文、裘亦青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13)北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仓库租赁协议、质押物监管协议、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质押物清单、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李进富的询问笔录、风险预警函、关于贵行要求我方追回质押货物的回复函、有关追回质押物、减少损失的建议、监管费支付凭证、提货申请书、提货通知书及回执、富尚公司章程、情况说明、(2013)北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执字第026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北塘支行、国融公司和富尚公司三方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中行北塘支行将质物委托国融公司监管,国融公司租赁了富尚公司的仓库,指派人员进行监管,且国融公司确认质物确已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因此,应当认定富尚公司已将质物转移给中行北塘支行、中行北塘支行将质物委托国融公司实际控制并监管,质权已成立。国融公司提出的质权未成立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行北塘支行委托国融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但国融公司未尽监管职责,指派的人员擅自离开监管岗位,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他人取走仓库内质物,导致中行北塘支行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系属违约情形,国融公司应对中行北塘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行北塘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富尚公司等归还借款本息,并经执行程序,现已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损失额可以确定,即借款本金7758894.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但国融公司的赔偿额不得超过1600万元。国融公司提出应查明质物下落的意见,国融公司向中行北塘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损失发生的相关方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本院亦到公安机关调查,但公安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情况,其未能提供质物下落的相应证据,且故对国融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融公司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支付价款7758894.8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2月17日为331817.86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以775889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472%上浮4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714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已预缴),由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