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千勇与陈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千勇,陈士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朱千勇。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委托代理人:张爱静。被告:陈士宝。原告朱千勇为与被告陈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千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千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千勇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在使用该笔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而被告予以拖延,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士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士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千勇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千勇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杭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