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覃某甲,男,1964年5月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乙,女,1966年2月1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功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于1989年8月13日生育大儿子覃某丙,婚后于1992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覃某丁,1995年10月13日生育小儿子覃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至今。原告于2008年患癌症后从未得到被告的照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没有得到被告在生活上的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感到压力很大,在精神上已经无法坚持下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08年不幸患上鼻咽癌,被告心急如焚,倾其所有为原告治病,甚至把全家赖以生存的泗顶小杂食店转让他人,以至于3个孩子陆续辍学,被告已尽到了一个作为妻子的责任。2008年原告病好出院,被告娘家人多人前来祝贺,一家人欢乐和睦;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喜新厌旧,感情出轨。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子一女,原告于2010年还明目张胆的带同居女人及7岁的私生女回家居住,被告为挽救家庭,求助过镇政府、村干部,都没有得到解决。为了避免争吵,被告只好自己委屈的在山顶搭间小房子栖身,期间多次劝原告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上回心转意,原告也曾经当着家族长辈、舅舅的面表示悔改,并要被告给予时间处理好婚外情,然后一家人好好过日子,于是被告原谅了原告所犯的错误,给原告自己处理婚外情;三、在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通过自诉控告原告重婚罪,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自诉让原告与婚外女人断绝来往,让婚外女人回自己家,使自己的家庭恢复以前的生活。被告只是一心想着怎样挽救原告,把家庭经营好,从未想过要与原告分开,也无法割舍与老人和孩子的感情。原、被告已有20多年的夫妻情份,被告深知原告的本质并不坏,只是一时受到诱惑,原告若能痛改前非,与婚外女人断绝此不伦的关系,被告愿意不追究原告之前的过错,并真诚希望原告悬崖勒马,回到婚姻家庭的正常轨道。因此,原、被告应当还有和好的希望,只要双方能真诚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恳请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1989年8月13日生育大儿子覃某丙,双方于1990年4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1992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覃某丁,1995年10月13日生育小儿子覃某戊。2002年后,原告常在外面做一些生意,此时与一婚外女子云某某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覃某。原告于2008年患有鼻咽癌,被告也积极筹款为原告医治。原告于2010年将其同居女子云某某及私生女带回家生活,双方曾发生争吵,原告搬到离家1.5公里远的公路边建临时房屋与云某某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订立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财产林木土地分割经营管理情况》,此后双方亦按照协议内容管理财产,在此期间原、被告还时有交流往来。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于是向本院起诉被告犯重婚罪,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以原告覃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被起诉重婚罪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二个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融安县泗顶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财产林木土地分割经营管理情况》(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大儿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的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在原告于2002年外出做生意而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育子女,几年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虽然原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被告的婚姻,但被告一直想挽回原告,维持圆满的家庭生活,并对原告的重婚行为表示原谅,今后只要双方以小孩为纽带,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由原告妥善处理好婚外情,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祥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