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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天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英。原告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海天牌注塑机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货款,在被告与按揭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作为担保方与按揭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作了公证,当时按揭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由于被告不能在按揭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方,按照保证担保合同中规定替被告垫付了部分按揭款,由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现平安银行广州番禺支行)��2012年6月29日将相应债权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替被告垫付的按揭款及其衍生的费用具有追索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98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0年7月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自认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公证书;2、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代垫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清单,4、银行进帐单2张、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存根2张;5、特种转帐借方凭证3张;6、请款单。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代还被告的贷款本息1981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所确立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在按揭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方,按照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代被告垫付了部分按揭款;其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现平安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将相应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基于此对被告具有追索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1985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佛山市德泰隆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