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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与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张涌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海,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竹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10月11日和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海、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蔚明、陈琳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海、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北段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2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就免租期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约定免租期后,如双方需续签协议,则应对租金、租期等相关事宜协商并重新签订协议。免租期过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车间,直至2012年8月6日才迁出。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就租金等进行磋商,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等,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生产车间的租赁费用9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支付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网络、保安等费用178112元并支付违约金177697.32元;3、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评估费用2447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未产生效益之前,租赁的房屋是免租金的。二、在转让被告股权的时候,被告公司的新老股东签订企业来往款项和部分资产的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对原、被告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和处理,该协议确认1、原告欠被告借款75万元,无反向债权可供抵销;2、被告用原值50多万元、净值342860.35元的设备作为对被告使用原告厂房期间结欠的费用以及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贡献等的补偿,该补偿包括房屋租金、水电费、网络费、保安费等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3、在被告按期搬迁的情况下,原告不按市场价收取场地租金。被告的股权交割在2012年10月10日才完成,而实际是在2012年8月5日就完成出屋,也就是搬迁,因此原告无权按市场价格收取场地租金,原告申请评估厂房租金是徒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1份共7页,以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以及房产面积;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和租房协议的时间不一致,因此该房产证与案涉租赁协议项下的房产无关,租房协议书未写明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2009年9月1日租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房屋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3、2009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09年9月1日租房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后,原、被告应对租金、租期等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4、2010年4月30日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确认因被告产生的电话费、网络费、生产办公水电费、用餐费(含水电费)、保洁费、保安费等由被告支付并确定了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延迟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对证据4中违约金标准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调低,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按每天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到2010年12月30为止,过期就不能再适用,2010年12月底之前协议约定的网络费、水电等费用已经用被告的股东错付给原告的股东浙江钱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集团)的49648.57元或是原来被告以支付房租费名义支付给原告66666.66元和25200元抵偿了。5、房屋出租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9年11月2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未约定免租期的起始时间,双方认可的免租期起算时间2010年1月1日;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笔款项是为工商登记所用,并非真实的房屋租赁费,汇款开票的时间是免租期,不产生房租费。不能以该时间来计算、推断免租期的起始时间,免租期应从被告公司设立时起算。6、关于支付水电费及房租费等账款的催告函及EMS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及时支付房租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欠原告水电、房租费等费用。7、钱江弹簧有限公司水电费及房租费催告函的回复及EMS封面各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于2012年8月30日回复;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时各年度所产生的水电费、网络费、保安费用等总计178112元;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才搬离原告的房屋;被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8、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2010、2011年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厂房时,2010年、2011年的网络费、水电费等的明细。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最迟已于2011年4月15日和10月24日完成2010年和2011年应付网络费、水电费等费用的确认工作,故被告起码应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和10月24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2011年费用清单下方的情况说明原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任意取舍两份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两份清单客观、全面、真实地记录了2010年和2011年所产生的费用及数据,所以两份清单的内容应全部被采纳。9、被告工商设立、登记资料(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竣工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由被告全部股东共同委托尹春飞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其中包含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吕晓峰和周红也是清楚的;被告对证据9没有异议。10、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房屋出租发票,以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的,发票中记载的租赁时间、面积、单价与租赁合同均能一一对应;被告认为证据10是用于购买被告增值税发票所用,不是真实的租房协议和房租发票。11、被告公司的章程,以证明2009年9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被告房屋信息和租赁合同反映的内容一致,吕晓峰系被告的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日常经营,两笔房租费的支付不存在误付的可能性;被告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2、2009年12月7日租房协议、房屋出租发票及银行电子转账凭单、发票领购记录各1张,以证明该份租房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被告领购发票所用,2010年7月2日被告支付2.52万元房租是因为税务部门要求被告提供支付房租费的凭证,当时被告公司股东会决定将该笔款项转为用于应支付给被告的水电费、保安费、网络费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2009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和2009年12月7日的租房协议是两个互不相关的协议,两者的租赁标的物不同。租赁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金额是2.52万元,发票反映的内容和2009年12月7日的租房协议反映的内容一致,不存在误付的可能。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是关于厂房租赁的协议。发票领购记录与本案无关。同样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曾同意被告支付的25200元房租抵付水电费的证明目的。13、被告股权转让后企业来往款项和部分资产的处理协议,以证明被告股权转让时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房租、水电费、保安费、网络费等、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原值50多万、净值40多万的设备以及6台空调折价补偿给原告,作为可能存在的房租费、水电费等损失以及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贡献,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按期搬离原告厂房,原告不能以市场价主张被告支付场地租金,应视为原告已表示放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不会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该协议并未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也未明示放弃债权。协议中未提到被告结欠原告水电等费用,并不表明不存在该项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予原告30多万元补偿,与房屋租赁协议无关,况且这些补偿被告也未实际到位。14、大股东占款明细表、借款合同以及相关证据共12页,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侵占被告绝大部分资金累计1700多万元,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被告长期亏损,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不是平等市场的主体。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盖章。15、钱江集团营业执照,基本情况、原告的基本情况、12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张涌森在钱江集团以及原、被告三家公司所占有的股份,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而房屋租赁协议是该三家关联企业之间的租赁协议,而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协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家企业均是独立的法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16、证人吕晓峰和周虹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取的两笔房租已经折抵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水电、网络、保安费用;原告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晓峰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周虹曾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竹生的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与证人事先串通、两个证人的陈述多处存在前后矛盾。17、2010年7月2日入账通知书两张(原告已提供)、2012年7月27日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上述三次付款都是为了支付2010年7月2日前后的水电费用、保安费、网络费;原告认为被告2010年7月2日所支付的6万多元,是对应2010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是被告用于支付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厂房租金;被告2010年7月2日所支付的25200元是对应2010年7月2日的租赁发票,是被告用于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办公用房的租金,该两笔付款远远超过2010年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等费用,不可能用于支付水电费。2012年7月27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18、被告2010、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2012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证明2010、2011、2012年被告一直亏损,无收益,不具备支付房租的条件;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活页,未装订在一起的,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了抽换,该组证据仅有被告或第三方的盖章,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承诺被告没有收益就免除其房租。19、被告2010年、20111年的费用清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8),以证明在该两份清单下方附有被告的情况说明,被告已经支付66666.66元和25200元两笔款项已转为支付给原告的水电费、网络费、保安费;原告认为证据19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未予盖章确认,原告仅认可表格中的数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反映的事实与案涉租赁房屋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7、9、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19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10、12、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房租费、水电费等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该处理协议是被告的新、老股东对被告股权转让后企业来往款项和部分资产的处理协议而非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也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在该份证据中,同样未提及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回复原告的函件中自认的尚应付给原告的水电、网络、保安等费用36596.76元,因此该协议中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是否清理完毕并无关联。另一方面,在该处理协议中,亦未明确不予拆除的部分固定设施是对原告应收房屋租金的补偿。因此该处理协议的内容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租费及水电费、保洁保安等费用无涉,不能达到被告所期待的证明力,证据13,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是否侵占被告的资金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并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系证人吕晓峰、周虹的庭审陈述,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原告所提异议以及本案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7中两张2010年7月2日入账通知书原告已提交,本院已予确认。2012年7月27日的转账凭证系浙江金凤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支付给钱江集团的款项,与本案原、被告均无涉,该转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2010-2012年度是否亏损与被告是否应支付房租并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对原告气门弹簧车间二楼北段房屋的使用面积进行鉴定、委托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气门弹簧车间二楼北段厂房租金进行评估。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报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份报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和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均以书面形式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回复。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北段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2号大街78号,系原告所有房产,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北段使用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租用期10年。租金每年人民币20万元,被告第一次付1年租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付款应该在前次租金期满前一个月支付,租期满不续租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如逾期不交被告应主动搬出。承租期内原告应帮助被告协调水、电、气等的供应问题,保证正常畅通。在承租期内的水、电、气等费用,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针对被告当前经营的实际情况,双方对前述租房协议书做如下变更和补充:1、租金:由于被告尚未正式投入生产和经营,企业还未产生经济效益,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同意将该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北段免费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期:出租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3、续签:本协议期满后被告如要续签协议,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由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租期等相关事项协商后,重新签订协议;4、责任: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协议执行。2010年6月30日,原告开具房屋出租专用发票,载明: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为原告,房屋座落地点是下沙22号大街78号,计租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计租面积为3000㎡,5.56元/月,计66666.67元。2010年7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6666.67元转入原告账户。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其面积为200㎡的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10.5元/㎡每月,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252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2010年7月2日,原告开具房屋出租专用发票,载明: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为原告,房屋座落地点是下沙22号大街78号,计租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计租面积为200㎡,单位租金10.5,计252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52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在甲方厂区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所指的费用仅包括:电话费、网络费、生产办公水电费、用餐费、住宿费(包含水电费)、保洁费、保安费。1、电话费……;2、网络费:按原告网络年费用的20%结算;3、生产办公水电费:按被告实际水电使用情况结算,价格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实际价格支付;4、用餐费:……;5、住宿费……;6、保洁费:……;7、保安费:按原告保安月费用的25%结算。二、付款方式及时间:1、按月付:水电费、宿舍费、保安费、用餐费,在次月的10日前,由原告核算,被告确认后以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2、按年付:网络费、保洁费,按原告收到相关单位的发票起10日内,由原告按协议核算,经被告确认后以电子转账的方式支付;3、乙方银行托收:电话费。以上费用被告不予负责。……四、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内容,如有违反,按相应违规项目年度总费用的0.5%的比例,按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2010年费用明细清单,确认:20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网络费、生产用水、用电费、保洁费、保安费合计44773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宿舍水、电费、住宿费合计23335元。在该明细清单中,被告同时说明:上述网络费、生产用水、用电费、保洁费、保安费、宿舍水、电费、住宿费等共计68108元,被告已于2010年7月付给原告2笔费用,分别为2009.9.1-12.31的66666.67元和2010.1.1-12.31的25200元,共计91866.67元,即仍余下23758.67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出具2011年费用清单,确认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网络费、生产用水、生产用电、保洁费、保安费合计为74900.8元。在该费用清单中,被告同时说明:被告已经于2010年7月付给原告2笔费用,分别为2009.9.1-12.31的66666.67元和2010.1.1-12.31的25200元,共计91866.67元,2011年产生的费用74900.8元,减去2010年余下的23758.67元,合计2011年需付给被告51142.13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前尚未结清的房租费、水电费、住宿费、网络费、保洁费和保安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收悉后于2012年8月30日回函称,在筹备成立被告公司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涌森提出原告二楼厂房空着,在被告成立后没有产生效益的情况下可以免费使用,等被告有了效益酌情考虑;张涌森曾表态租房协议系为应付工商登记需要,协议写明房租费9万元;被告办妥工商手续后,张涌森在投资各方参加的会议上表示原告已收取的9万元房租是错收的,在以后发生的应付水电费里扣;2010年被告产生的水电费杂费不多,已预付的9万元费用抵扣发生的水电杂费已经足够且有余额。被告已将相关资料清单一并交原告总务确认,但原告一直未予回应。在回复中,被告确认该公司2010年、2011年、至2012年转让止,应付水电、网络、保安费用分别为68108元、74900元、35104元,合计178112元,2009年、2012年实际支付水电、网络、保安费用分别为91866.67(即以房租名义支付的66666.67+25200元)和49648.57元,合计141515.24元,还应付原告水电、网络、保安费用为36596.76元。在该份回函中,被告同时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被金凤凰公司收购,于8月6日开始搬迁。2010年7月21日、2011年4月8日、4月11日、5月3日、6月8日、9月5日,被告先后向税务机关领购中文四联电脑版增值税发票。庭审时,证人吕晓峰述称,其2010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10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至出庭作证时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刚开办时,张涌森口头承诺被告没有效益时不向被告收房租,张涌森还说过3年内不收取被告的房租,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为工商登记备案之用。张涌森承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房租转为支付被告应付的房租费、水电费、保洁保安费等费用。证人周虹述称,其系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宋竹生的妻子,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未参与签订2009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张涌森同意免除被告3年房租,并同意将被告误付的两笔房租计6万多元用于冲抵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网络费、保安保洁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四个,分别为钱江集团、周虹、吕晓峰和原告,其中吕晓峰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股东共同委托尹春飞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钱江集团、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涌森,张涌森分别占钱江集团、原告及被告75%、55%和51%的股份。被告在原告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的中间砌了一道分割墙,分割墙以北由被告使用。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原告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北段使用面积为3595.34平方米。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结论,原告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北段,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租金为9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生产间的租赁费用和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网络费、生产用水、电费、保洁、保安费等费用。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生产车间的租赁费用: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涌森分别占钱江集团、原告及被告75%、55%和51%的股份,但就原、被告而言,仍是独立的法人,两者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和12月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为办理被告工商登记备案和购买增值税发票之用,仅有证人吕晓峰和周虹的陈述为证。首先,吕晓峰和周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原、被告2009年9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因此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份协议是为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和购买增值税发票所签订。其次,吕晓峰曾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而周虹原系被告的股东且与宋竹生系夫妻,因此可以认为该两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同时,被告又无其它书面证据印证吕晓峰和周虹的证言。因此本院对证人吕晓峰、周虹关于原、被告2009年12月7日的租赁协议是为被告工商登记备案及购买增值税发票之用的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09年9月1日租房协议书的补充,在该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租用原告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北段的租赁期调整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同意在被告尚未正式投入生产和经营,企业还未产生经济效益时,将公司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北段免费出租给被告使用,即原告同意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厂房的免租期。此后,原告未再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其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北段由被告免费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该生产区域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至2012年8月6日,因此被告应支付该生产区城的实际占有使用费。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再重新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而原告对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继续占有、使用承租厂房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的使用面积和厂房租金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房租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使用厂房的面积和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费用,可参照之前双方的书面约定,即被告应按每年20万元租金的标准支付3000平米厂房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占有使用费计319452.05元(20万/365天*583天)。在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同意免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租用的原告气门弹簧生产车间二楼生产区北段厂房的房屋租金,因此被告在补充协议之后,即2010年7月2日支付的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厂房租金66666.67元,可折抵其2011年1月1日后应支付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即被告尚应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252785.38元(319452.05元-66666.67元)。二、关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网络费、生产用水、电费、保洁、保安费等费用的数额及违约金。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仅以证人吕晓峰、周虹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涌森曾口头承诺以被告于2009年7月2日支付的两笔房屋租金66666.67元和25200元用于折抵被告应负担的网络费、水电费、保洁保安费等用费,而无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而证人吕晓峰、周虹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的证明力亦因前述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2010年、2011年费用清单及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的回函,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网络费、生产用水、电费、保洁费、保安费、宿舍水、电费共计178112元(44773+23335+74900+35104)。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按年度总费用每天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2010年费用明细清单,表明其最迟在2011年10月24日已确认2010年度应支付的网络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因此被告逾期支付2010年度网络费等各项费用的违约金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同样,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2011年费用清单,因此被告逾期支付2011年度网络费等各项费用的违约金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的回函中确认了2012年应付网络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因此被告逾期支付2012年度网络费等各项费用的违约金可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52785.38元;二、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网络费、生产用水、电费、保洁费、保安费、宿舍水、电费共计1781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63.29(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38360.67元,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3元,由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负担9672元、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73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钱江弹簧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浙江钱江电力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31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