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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菊芬、李子华等与潘忠敢、上海松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芬,李子华,李子红,潘忠敢,上海松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朱菊芬。原告:李子华。原告:李子红。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龙。被告:潘忠敢。被告:上海松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根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潘晟。原告朱菊芬、李子华、李子红诉被告潘忠敢、上海松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浦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被告潘忠敢、被告松田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陆根德、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龙、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敢、松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8月2日8时,被告潘忠敢驾驶被告松田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方亲属李胜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胜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忠敢与李胜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浦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保险期间。现原告方作为死者李胜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2.38元、死亡赔偿金58735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21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殡仪服务费4176元、抬尸费160元、单穴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742.3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忠敢、松田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333020.64元。被告潘忠敢辩称,无意见。被告松田运输公司辩称,无意见。被告天安浦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方合理部分的费用。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证明李胜强在事故发生后抢救的过程。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李胜强在抢救中支出的医疗费。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胜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身份证明、殡葬证各1份。证明李胜强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潘忠敢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和肇事车辆的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李胜强的电动车修理费用。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配件销售发票,其车辆并未经过损失估价,不予认可。9、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租赁合同2份,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李胜强常年居住在镇区,与其妻子共同经营饭店。三被告认为税务登记证的名称与工商登记执照名称不一致,无法证实持续经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11、殡葬发票7份。证明原告方支出的殡葬费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主张了丧葬费的同时,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12、死者李胜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3、收款收据1份。证明李胜强的电动车的受损价值。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普通收据,不具有证明力。14、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李胜强的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忠敢、松田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15、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1份。证明李胜强与妻子朱菊芬经营的饭店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忠敢、松田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16、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胜强经营饭店而租赁的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被告天安浦东公司认为如经法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忠敢、松田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松田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三原告、被告潘忠敢、天安浦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条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松田运输公司曾额外补偿给原告方135000元。三原告、被告潘忠敢、天安浦东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忠敢、天安浦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7、9、12,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8、14,能够相互印证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10、15,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11,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实的费用支出属于丧葬费用,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方证据13,被告方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方证据16,经审核,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8时39分许,被告潘忠敢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10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右转弯的李胜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其妻朱菊芬)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胜强死亡、朱菊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忠敢与李胜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菊芬不负事故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松田运输公司,潘忠敢系松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浦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死者李胜强于1949年10月25日出生,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朱菊芬、女儿李子华、女儿李子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松田运输公司已额外补偿给原告方13500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142.38元、死亡赔偿金587350元(34550元/年×17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12月×6月)、家属误工费2123.84元(25840元/年÷365天×10天×3人)、车辆损失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2759.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李胜强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胜强与其妻子共同居住在城镇区域,以经营饭店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就丧葬费,原告方已按法定标准计算,故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属重复请求,不应再另行作为赔偿费用。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酌情参照浙江省农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按3人计算10天。交通费,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之需,酌情确认500元。其余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方并无异议,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沪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数额分别为1142.38元和16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已超出限额,又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起事故造成李胜强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受害者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可的3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天安浦东公司共应赔偿112742.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计530017.34元,依据事故中各方对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驾车方式,应由潘忠敢的雇主,即被告松田运输公司承担60%为宜,计318010.4元。潘忠敢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方请求其与松田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菊芬、李子华、李子红各项损失112742.38元;二、被告上海松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菊芬、李子华、李子红财产性损失318010.4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菊芬、李子华、李子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朱菊芬、李子华、李子红负担44元,被告上海松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