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靓诉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靓,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田靓,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华尊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赵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总监。原告田靓与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与被告轩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靓诉称:我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轩昂公司,任商务市场部商务经理,负责山东省市场项目开发、跟踪、谈判等事项,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入职后,轩昂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至我离职时轩昂公司共有23000元工资差额没有支付。另有,我为收集证据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3469元。2012年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做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90号裁决书。我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轩昂公司给付我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0元;2、支付我因劳动纠纷收集证明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3469元。被告轩昂公司辩称:田靓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2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田靓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双方已经约定权利义务并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田靓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田靓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轩昂公司,担任业务代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10日,田靓与轩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天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田靓2012年1月份和2012年2月份收到轩昂公司发放工资450.72元。关于田靓的工资标准问题,田靓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试用期基本工资是2500元/月,因此,田靓与轩昂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工资均应按2500元/月为准;轩昂公司主张,田靓试用期工资是2500元/月,转正之后工资是1350元/月+绩效工资。关于田靓的试用期期限的问题,田靓称,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是三个月,但执行的时候是按照六个月执行的,且从其入职到其离职,轩昂公司一直是按照基本工资1350元/月的标准发放的。轩昂公司称,田靓的试用期是三个月,试用期是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的。2013年3月4日,大兴仲裁委就田靓与轩昂公司因项目提成引发的劳动纠纷开庭审理过程中,田靓当庭提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即“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份基本工资23000元”。轩昂公司当庭要求答辩期,田靓决定其基本工资23000元的请求另案再诉。2013年3月5日,田靓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轩昂公司:1、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3000元;2、支付因劳动纠纷收集证据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共计3469元。2013年5月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靓的仲裁请求。轩昂公司同意该仲裁,田靓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靓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应聘甲方业务代表岗位,依据甲方相关制度,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大写)2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第二条载明:“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2种工资形式,为税前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大写)是元/月(年),全额绩效工资(大写)是元/月(年),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离职证明,证明田靓的离职时间和职务。该离职证明显示,田靓于2012年2月1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司已同意田靓的离职申请;3、浦发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证明田靓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4、2010年10月19日田靓收到的工作邮件打印页,证明田靓入职最初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5、轩昂公司的招聘广告,证明轩昂公司投放的招聘广告中销售人员工资的构成;6、薛金辉与轩昂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薛金辉与轩昂公司有劳动关系;7、薛金辉案中轩昂公司提交的薛金辉的工资明细,证明轩昂公司单位员工工资的构成;8、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99]号裁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田靓在另一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在提出的当日即2013年3月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9、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9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10、轩昂公司工商信用信息,证明轩昂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轩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田靓试用期工资是2500元,转正后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350元和其他福利构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其没有扣发田靓的工资;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田靓在2013年3月4日提出了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当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轩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田靓的工资标准是: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是基本工资1350元和各项福利组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应聘甲方业务代表岗位,依据甲方相关制度,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大写)∕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第二条载明:“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1种工资形式,为税前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1、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大写)是1350元/月(年),全额绩效工资(大写)是元/月(年)。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权利和义务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申请离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1、双方确立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自2012年2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作已移交完毕。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工资将于2012年3月底存入您的工资账户(以资源管理部及本部门考勤、绩效考核最终结果为准)。您的出差报销款项(以财务最终审核为准,将于2013年3月底存入您的工资账户。甲方给乙方的所有资金已经全部结清。……4、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甲、乙双方已充分认识并确认。除本协议约定之外,乙方不得再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和劳动合同的解除为由,以任何途径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田靓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与田靓手中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田靓认可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对劳动者的权益讲述不明,存在不公平性和欺骗性。庭审中,田靓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基本工资差额,轩昂公司应按2500元的月基本工资数额给其发放基本工资,但实际轩昂公司实际是按1350元的月基本工资数额给其发放基本工资的,每月都少发田靓基本工资115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离职证明、浦发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工作邮件打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田靓与轩昂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田靓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工资将于2012年3月底存入田靓的工资账户。2013年3月4日,大兴仲裁委就田靓与轩昂公司因项目提成引发的劳动纠纷开庭审理过程中,田靓当庭提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即“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份基本工资23000元”。轩昂公司当庭要求答辩期,田靓决定其基本工资23000元的请求另案再诉。2013年3月5日,田靓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差额。故对轩昂公司关于田靓要求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靓的工资标准问题。田靓与轩昂公司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田靓工资标准的内容记载不一致,田靓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仅载明了田靓试用期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其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关于其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田靓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载明;轩昂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田靓试用期工资标准未载明,关于田靓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载明:试用期满后,田靓基本工资是135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田靓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田靓与轩昂公司均认可对方所持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均未就双方所持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不同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定,田靓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转正之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50元/月+绩效工资。田靓与轩昂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田靓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工资将于2012年3月底存入田靓的账户,除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田靓不得再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和劳动合同的解除为由,以任何途径和方式向轩昂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田靓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田靓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未予以明确,且田靓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实发工资为450.72元,故对于田靓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田靓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因劳动纠纷收集证据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靓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田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人民陪审员 刘香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