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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41岁(1972年1月5日出生);1989年因流氓猥亵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及诉讼代理人鲁蕊,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2年5月2日,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5-5号一番时代烧烤店前用酒瓶砸伤被害人孙×,致被害人左额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杜×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2年5月2日,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5-5号一番时代烧烤店前,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孙×,致孙左额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杜×于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其在梦想成真歌厅内与服务人员发生矛盾,出来后在一番时代烧烤店前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人用东西打伤头部,晕倒在地。2、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其与宋×还有宋×的一个朋友到梦想成真歌厅去玩,酒后又在一番时代烧烤店前吃夜宵喝酒。凌晨2时许,歌厅出来一拨人,其中1名男子骂骂咧咧的,宋×过去问怎么回事,歌厅1个姓赵的女的说该男子在歌厅内与老板嫂子发生矛盾,宋×就回来了。该男子追过来骂,还要打他们,被他朋友给拉走了。后杜×看到该男子抱着砖头过来,就顺手拿起没喝完的啤酒瓶往前走几步,朝该男子方向扔了过去,正好打在该男子头部。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与杜×等在一番时代烧烤店前吃夜宵喝酒时从歌厅出来几个人,歌厅女服务员“赵宇”与另外1名服务员搀着其中1名醉酒男子,该男子嘴里骂骂咧咧。其以为该男子是在骂“赵宇”,因其与“赵宇”认识,就对该男子说别骂了,该男子就骂并与其揪到一起,被旁边人拉开了。该男子往前走了一段从地上搬起1块砖要来砸宋×,杜×就拿起桌上啤酒瓶朝该男子扔了过去。4、证人赵×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杜×用其身份证购买过手机,其确定案发现场录像中用酒瓶打伤孙×的人是杜×,录像中另1人是宋×。5、证人李×、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二人与孙×一起在梦想成真歌厅喝酒,孙×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矛盾。从歌厅出来后,孙×被歌厅门口吃饭的1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6、证人唐×、赵×2(赵宇)的证言,证实孙×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纠纷,将孙×送出歌厅后,孙被他人打伤。7、证人董×、王×的证言,证实孙×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纠纷。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在梦想成真歌厅“坐台”陪2名男子喝酒。9、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一番时代烧烤店吃饭的客人与旁边歌厅出来的人发生争吵。10、案发现场及梦想成真歌厅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一番时代烧烤店前人员情况,被告人杜×用酒瓶将被害人孙×头部砸伤;案发前杜×、宋×与刘×及另1名男子出入梦想成真歌厅。11、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赵×2案发前手机频繁联系的电话号码查询到该号码登记人赵×1,该手机案发前亦多次与刘×手机联系,且梦想成真歌厅大门录像反映刘×同2个男子一起来的。赵×1证实该号码使用人是杜×,并确认案发现场录像中用啤酒瓶打伤人的男子是杜×,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杜×抓获。12、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所受损伤案发后鉴定为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孙×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的材料,被鉴定人孙×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1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1989年被劳动教养情况。14、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诉讼各方对证据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内容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杜×依法严惩。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艳淼审 判 员  梁延昊人民陪审员  石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