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付清定与杨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定,杨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付清定。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杨敬龙。原告付清定与被告杨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2%的月利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款。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为表示诚意,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写下还款承诺,按照2%月息支付利息,同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还清借款25.5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金。但被告至今不兑现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5万元;2、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直至还清全部款项;3、被告以25.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罚金人民币3825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于当天写下欠条。2012年8月1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承诺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时,可向第三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息2%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25.5万元及利息,若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罚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7日开具10万元、5万元的银行支票给原告作为还款,但未能兑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银行转账清单、银行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还清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对月息2%的约定,是以原告向第三人发生借款为前提,原告仅提交向“王某”借款的借条,没有“王某”的任何身份信息佐证,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借得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罚金”的内容,实为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每日0.5%的利率已经超过此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清定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清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5元,由被告杨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