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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盛旺、姚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盛旺,姚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辖初字第43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盛旺。委托代理人盛松成父。被告姚苒。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盛旺、姚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姚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X幢101室,其户籍从2011年3月30日已迁往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X幢901室,且实际居住该处,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交通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通过交通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办理的卡卡转账业务,上述支行在南京市秦淮区辖区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审 判 员  刘燕审 判 员  田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胡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